220516,仲裁条款效力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5月
案号:(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4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虽未写明按下列第几种方式解决争议,但在第(一)项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空格中以手写的方式填写了“北京市”,双方对此未持异议,表明双方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仲裁,选择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仅相差一个“市”字,不会产生由其他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的误解,故应认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A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283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