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26,名誉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6月
案号:(2018)京02民终55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王某尚与夏某荣因感情不和离异后,双方应各自尊重双方的隐私权、名誉权。夏某荣多次张贴小字报于王某尚住所附近,字报中文字内容已经构成了对王某尚隐私权及名誉权的侵犯。夏某荣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6月15日夏某荣多次至双方单位正在召开的遴选会议室辱骂王某尚的行为、公共通行工具及在公共场所辱骂王某尚的行为,亦构成了对王某尚的名誉权的侵犯。
夏某荣对王某尚的各种行为,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具有过错性,已经对王某尚的社会评价及口碑造成了降低,并对其工作及生活构成了严重影响,已构成对王某尚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夏某荣侵权行为的长期性及形式多样性,王某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王某尚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荣的反诉请求,夏某荣提交的《不得不说的真相》一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其文中事情的描述大致为双方矛盾的发展历程,但王某尚在文章中使用不正当评价性、侮辱性语言,确有不当,亦构成对夏某荣的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文章发生在2017年6月15日夏某荣当众辱骂王某尚之后,系事出有因,本院在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判决:一、夏某荣停止对王某尚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尚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王某尚名誉,致歉内容由本院核定;如不履行该项判决内容,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夏某荣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夏某荣赔偿王某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尚向夏某荣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夏某荣名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定;如不履行该项判决内容,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王某尚负担。四、驳回王某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夏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等要件来认定。王某尚与夏某荣原为夫妻关系,双方既已离婚,就应正确面对,理智对待,不应作出有违法律,违背道德的行为。夏某荣因离婚事件对王某尚产生不满情绪,持续以语言或张贴字报的形式公开对王某尚进行辱骂,并宣扬其个人隐私,对王某尚的社会评价及个人品质评价造成恶劣影响,同时对王某尚工作及生活构成了严重困扰,夏某荣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主观具有过错性,已经构成对王某尚名誉权的严重侵害,一审判决认定夏某荣的行为侵害了王某尚的名誉权并无不当。鉴于夏某荣侵权主观过错明显,在本院审理中又无悔改之意,本院认为其侵权方式及行为表现确对王某尚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夏某荣赔偿王某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予以维持。同时,本院希望夏某荣今后应理智冷静的对待婚姻问题,不可逾越法律的尺度。
对于夏某荣上诉要求王某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夏某荣侵权行为在先,且对王某尚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王某尚对夏某荣的侮辱性言语虽亦构成名誉侵权,但系事出有因,故对于夏某荣要求王某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某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某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