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31,违反离婚协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1月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76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协商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牛×与赵×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在签订协议起十年内不得转让,并于2014年将此房屋赠与并过户到赵×2名下。现赵×转让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双方协议的约定,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义务。因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赵×2也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现赵×反悔将房屋出售,并将全部售房款据为己有,侵害了牛×的财产权利,因此属于牛×的财产权利应当返还给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00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赵×在离婚后自行偿还贷款,本院在返还时酌情予以考虑。牛×要求杨×、赵×1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人民币四百一十一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牛×与赵×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享受财产权益。根据协议内容,涉案房屋在2014年前归赵×所有,赵×可以出租、自用但不得转卖,2014年后房屋必须赠与赵×2,2014年后房产赠与赵×2显然是牛×不主张涉案房屋权利的前提,现赵×违背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其出售房屋后房屋赠与赵×2已成为不可能,赵×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上述约定,故房屋不应属于赵×一人所有,应属于赵×与牛×的共同财产。由于牛×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已转化为房款且全部被赵×持有,故赵×应当支付牛×部分房款,一审法院考虑到二人离婚时尚有贷款1776000元未偿还的客观情况,判决赵×给付牛×411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于赵×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牛×负担七千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赵×负担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