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03,内盗

 

裁判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沪0113刑初30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江某某、时某某、周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事前联系收购柴油,在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又提供犯罪工具给其他被告人用于将柴油吸入其事先准备的油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单位人员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油罐车有安全防范措施,安装了电子锁,电子锁必须使用加油站解封卡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油罐车内油品负责运输和押运,其等采用在电子锁安放插片的方法,窃取封闭的油罐车内的柴油,应以盗窃罪论处。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侵占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时某某、张某、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