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10,侵害名誉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3月
案号:(2021)京0491民初192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名誉系指对特定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基于其与原告所在门店的摄影服务在大众点评网、小红书、知乎等平台上发布了含有原告肖像与姓名的相关差评言论,部分言论配图原告肖像,并提及原告“丑恶嘴脸”“侮辱、殴打、挑衅、欺诈消费者”等。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言论侵犯了其名誉权,被告抗辩称其所述为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基于个人感受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原告作为店铺负责人,应予以一定容忍,但被告的言论不能超出正常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边界。本案中,被告在其发表的言论中提及原告存在侮辱、殴打、挑衅、欺诈消费者等情形,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被告的个人主观评价所涉内容属于贬低原告个人品德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应当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停止侵权,原告主张部分涉案言论还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及被告不得再在网络上散布损害其名誉权的言论,不得再到原告工作单位进行骚扰。本院已经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评价,被告应依法进行民事活动。如再次出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权利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在A公司北京店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不少于七日。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为书面形式道歉,原告可依需求对书面致歉声明进行粘贴,粘贴时间最多不超过七日。关于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其因侵权行为花费医疗费753.8元和后续治疗费用3769元,本院认为,对于已经花费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3769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发布侵权言论导致店铺客流量下降引发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存在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其明确表示相关言论针对其本人与店铺无关,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发布的言论必然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对于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武某颖立即删除涉及原告宋某琳负面评价的相关言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武某颖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宋某琳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武某颖逾期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原告宋某琳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武某颖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武某颖赔偿原告宋某琳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和合理支出(医疗费和律师费)10753.8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某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琳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某颖负担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