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15,著作权之“合理使用”限制

 

裁判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沪73民终15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诗歌《西部xx》及《我为xx开发鼓与呼》具有独创性,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孙某斌系上述两部作品的作者,并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虽然《教材编写审定办法》将中小学教材的范围界定为教科书以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但该办法是教育部从完善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的角度,对中小学教材编写的资格、条件、初审、试验以及审定等做出的具体规定,针对的对象并非录选作品的作者,而根据上海课改委颁发给孙某斌的证书及A公司与孙某斌之间签订的版权及稿酬协议中均能得出《西部xx》入选的是“供上海市普通中小学学生使用”的教科书,双方对能否在教学辅助资料中使用《西部xx》《我为xx开发鼓与呼》两部作品以及如何支付稿费并未进行过磋商,故涉案出版物作为教辅书而非教科书,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两部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此外,被控侵权图书虽有帮助教师正确理解和把握教学内容的作用,但作为营利性出版物,其销售的渠道及对象并不局限于教师,且对《西部xx》的部分引用及《我为xx开发鼓与呼》的全文引用,不仅未经作者许可,且在上海课改委授权期满后仍不断再版,故涉案出版物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综上,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两部作品并进行发行,侵犯了孙某斌对上述两部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孙某斌申请撤回要求A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故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孙某斌主张的经济损失。虽然A公司提供了上海市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出版物征订册数报表,但由于两家单位存在利益牵连,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无法确定A公司的具体获利金额,故一审法院将综合涉案书籍的性质、定价、使用对象与区域及侵权内容所占书籍的比例等因素,并参照文字作品稿酬支付标准,依法酌定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孙某斌虽未提供完整的维权所发生的住宿、交通等发票,但上述费用确会发生,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某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22,000元;二、驳回孙某斌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上诉人对《我为xx开发鼓与呼》的使用是否已获被上诉人许可;二、上诉人对《西部xx》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为证明其已获被上诉人许可使用《我为xx开发鼓与呼》,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范某纲出具的书面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便书面说明陈述的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约稿撰写《我为xx开发鼓与呼》并刊登在《语文学习》上,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该文刊登在被控侵权图书中。故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将《我为xx开发鼓与呼》刊登在被控侵权图书第十六课的“相关链接”中,并予以出版发行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就该《我为xx开发鼓与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系为了介绍评论《西部xx》,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多种可对著作权权利予以限制的情形,其中“适当引用”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依法不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控侵权图书系为了配合语文课本使用的教学参考资料,其中第十六课中的“课文理解”详细分析评论了语文教材中《西部xx》这首诗的意境、含义,并结合诗中的内容介绍了与之契合的古诗词及相关人文和自然景观等。故该部分内容系为了向读者介绍、评论和分析语文教材中的《西部xx》这首诗,虽引用了部分诗中的内容,但引用目的或是为了分析诗中部分语句所代表的含义、体现的意境或是为了介绍诗中所出现的相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供老师教学时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均在适度范围内。该部分内容亦无其他不当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内容。文章“相关链接”中还详细介绍了作为作者的被上诉人简介,故上述文章内容已经指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因此,上诉人对《西部xx》的使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本院对上诉人针对该争议焦点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的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对《西部xx》享有的著作权,故上诉人就其合理使用《西部xx》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中包括了对该节行为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而上诉人对《我为xx开发鼓与呼》的使用已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获利均未能举证,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被控侵权图书的售价、使用规模、上诉人侵权持续时间、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我为xx开发鼓与呼》字数及涉案文章在被控侵权图书中的占比,并参照相关稿酬支付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合理费用由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部分不当,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9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斌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负担526元、被上诉人负担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负担255元、被上诉人负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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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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