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24,超过退休年龄务工之工伤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02行终4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规定结合王某选的工作地点及A公司未提供王某选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可知,西城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书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答复)为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杨从得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案件请示的答复。答复中写明“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王某选为农村户口,出生日期为1954年5月,与A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符合13号答复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的情形,也符合该答复针对的案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王某选与A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写明王某选担任保洁岗位工作,2019年12月31日上午王某选在清运垃圾过程中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过医院抢救,于当天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某豪作为王某选的近亲属向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而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王某选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西城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王某选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据此作出的被诉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论正确。关于A公司主张王某选在原籍每月领取养老金一节,因王某选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状态为“暂停发放”,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某选实际每月领取和享受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A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A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一节,本案争议焦点不在于王某选与A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而在于王某选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13号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关案件请示所作出的答复,虽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不能以此涵盖所有认定工伤的请求,但对同类问题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其体现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基本原则,故被诉认定书认定王某选的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上述基本原则,也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故A公司该项主张不影响被诉认定书合法性。另外,西城区人社局受理王某豪工伤申请后,根据王某豪、A公司提交的意见和证据及调查情况,于受理后60日内作出被诉认定书,被诉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应当指出,被诉认定书将王某选年龄65岁误写为67岁,第二页第二行将“A公司”误写为“津滨分公司”,但上述笔误不影响被诉认定书的结论和合法性,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上述规定,西城区政府作为西城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西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通知西城区人社局作出答复,通知王某豪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方面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A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西城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认定的法定职权。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西城区政府具有受理A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13号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选依据其与A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从事保洁岗位工作。2019年12月31日上午,王某选在工作地点从事清理垃圾工作的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在案《劳务协议》及有关身份材料等证据,王某选的情形符合13号答复的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认定。同时,王某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西城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西城区政府在收到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A公司主张王某选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