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25,错误格式化数据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8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
B公司与A公司签订并部分履行了涉案《机智云业务开发协议》,形成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误将A公司部署新风系统的阿里云服务器格式化,从而给A公司造成损害,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B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B公司辩称案涉致害行为实际系本案第三人吴某弈、戴某所为,该主张与案涉致害行为系发生在B公司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扫码系统开发合同过程中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B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开发公司,在履行涉案扫码系统技术开发合同过程中,对扫码系统所在服务器与部署新风系统的服务器未加谨慎识别,误将部署新风系统的服务器格式化,从而给A公司造成损害,对此,B公司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而A公司对于格式化服务器这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操作疏于确认,直接将格式化服务器的验证码提供给对方,导致部署新风系统的服务器被错误格式化,对此,A公司也具有相应过错。涉案新风系统被错误格式化后,A公司及时采取了恢复措施,避免了损失的不当扩大。经当庭登陆查看,显示新风系统界面业已恢复。鉴于此,原审法院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侵权责任转化为损害赔偿处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所具有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B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A公司负担3389元,由B公司负担4431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被毁损的电子数据客体是否属于我国侵权法保护对象?二、B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三、本案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本案被毁损的电子数据客体是否属于我国侵权法保护对象
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具体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化管理技术等电子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数据全部或部分的丢失、被删改或以其他方式被破坏,致其无法再被完整地读取使用。在发生存储数据丢失或删改情况下,数据的财产价值会遭到一定程度的毁损。正是基于对信息互联网时代数据价值重要性的认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在侵权法领域,对侵害电子数据所导致的财产利益损失的救济作出了一些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法律规定是开放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指引,司法实践中也多将数据丢失、受损等认定为权利人的一项财产性损害予以保护。纵观本案事实,涉案新风系统被错误格式化,该侵权行为导致系统受损的同时也致其存储的数据丢失,会对A公司利用系统平台开展相关业务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损害其因电子数据可能获得的财产利益。因此,本案被毁损的电子数据客体依法属于我国侵权法保护对象,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对本案侵害电子数据所导致的财产利益损失进行救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定性准确。
二、B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于部署涉案新风系统的阿里云服务器于2018年10月8日被格式化均无异议。B公司上诉提出,该侵权行为系由原审第三人吴某奕、戴某实施,B公司与上述二人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研究开发空气净化器扫码支付系统项目,并先后向B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32560元。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正是基于该合同的履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B公司应当承担该侵权行为所致民事责任。吴某奕、戴某虽然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常理上分析,二人的涉案行为系履行职务;在双方针对如何解决涉案纠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吴某奕亦有过“公司安排律师”介入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发生于纠纷解决的第一时间,证明力较强,是对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进一步印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B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因此,B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既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适格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本案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其价值取向在于保障权益的完整价值,从广义上讲是指恢复到如果没有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事件时原本应有的状态。本案中,A公司上诉提出B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在涉案新风系统界面业已恢复的情形之下,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还需要继续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恢复原状的诉求并非明确具体,尤其考虑互联网行业持续快速发展的特点,在毁损的电子数据客观上亦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侵权责任转化为损害赔偿处理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A公司上诉提出,判赔过低,无法弥补B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害;B公司上诉提出,A公司提交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赔没有依据。本院认为:1.涉案新风系统格式化导致相关数据资料灭失,已对系统平台业务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2.相关智能设备重新配网接入新风系统平台需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3.设备重新配网期间,安装于各酒店的空气净化设备无法开启,也将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足以证明A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现实存在的,B公司上诉认为判赔没有依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侵权责任法赔偿损失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基本案情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具体而言:1.B公司在履行涉案扫码系统技术开发合同过程中,对扫码系统所在服务器与部署新风系统的服务器未加谨慎识别,误将部署新风系统的服务器格式化,从而给A公司造成损害,其主观过错状态为过失;2.A公司对于格式化服务器这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操作疏于确认,直接将格式化服务器的验证码提供给对方,导致部署新风系统的服务器被错误格式化,对此,A公司也具有相应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被损害标的物的价值以及A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4.B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以及实际获得的收益;5.恢复原状侵权责任转化的赔偿经济损失处理。因此,A公司上诉提出判赔过低,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A公司负担5800元,由B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