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28,劳动者岗位调整争议

 

裁判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渝民申19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调岗权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权,是用人单位的固有权利,用人单位在合理、合法调岗的情况下,劳动者有义务服从安排。陈某林和A银行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陈某林)同意,甲方(A银行)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A银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对陈某林进行调岗时,陈某林如果认为对其调岗具有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可以向用人单位及时提出异议,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其原工作岗位,或提出异议未果后及时申请仲裁。陈某林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距A银行对其在2013年4月24日第一次调岗将近6年之久,距A银行在2018年2月9日第二次调岗也已经超过了一年。陈某林称对其两次调岗后,其均提出过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林调岗以后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履职数年后,才申请仲裁要求A银行赔偿其调岗前后的工资待遇差额,故根据A银行、陈某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调岗的约定,以及调岗后陈某林在新的岗位上工作时间较长且未及时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A银行、陈某林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有效变更。双方当事人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A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规章制度,根据乙方(陈某林)的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考核确定乙方工资。乙方工资的升、降级办法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执行。”由于劳动合同变更后陈某林是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并没有在调岗前的工作岗位上向A银行提供劳动,A银行按照陈某林新的工作岗位向陈某林支付工资待遇不违反合同约定。由于陈某林调岗后没有在原岗位工作,不能享受调岗前的工资待遇,其要求A银行赔偿其因调岗给其造成各类经济待遇损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林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林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