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03,公司为本司股权转让协议担保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5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A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A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为王某和章某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二、原审驳回A公司的反诉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业已查明,2011年5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B公司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2011年5月10日,B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章某乐作为丁方,以及A公司作为丙方,另包括其他主体作为乙方、戊方,各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股权转让价款由丁方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将丙方交接给丁方后,就丁方向甲方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丙方与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但A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缔约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均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A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现A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仅主张该担保约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B公司持有A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章某乐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B公司与王某、章某乐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A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B公司对A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某、章某乐二人也能够控制A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A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B公司将A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A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A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B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确系以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A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原告B公司本诉请求七名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被告A公司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利息。该两项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为本诉请求实系要求A公司为王某、章某乐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虽主张其反诉系为王某、章某乐代位行使权利,但其反诉请求系要求由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原审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