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18,劳动报酬发放纠纷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月
案号:(2018)苏01民终1006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现彭某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奖金合计1689083元,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彭某翔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A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彭某翔所主张的其参与项目奖金提成,A公司虽然抗辩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应在企业内部解决或者在上级主管部门的主导下进行。但此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若双方无法协调或者A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不成,依然需要第三方机构作出评判,因为纠纷不可能永远处于协商、协调过程之中,彭某翔的权利主张需要救济渠道,故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此纠纷享有管辖权。考虑到双方均未抗辩其间存在着除劳动关系之外的内部承包、承揽等关系,而双方之间存在彭某翔为A公司提供劳动、接受A公司指示,A公司管理彭某翔并向其支付报酬、为其配备工作同事并为彭某翔缴纳社会保险等情节,现彭某翔主张因提供劳动而产生的奖金提成,完全符合劳动争议的特征,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A公司的此部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奖金提成。关于徐州等三项目,彭某翔主张上述项目奖金,但未提供证据原件,A公司对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彭某翔主张奖金,但A公司不予认可,且彭某翔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申请提交A公司并完成审批手续,其提供的复印件亦无A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彭某翔显然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对于涉及此三个项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无锡等三项目,投资开发部向A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且该申请亦得到了包括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签字认可,虽然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针对签名的真实性及此三份申请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审批程序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此三份申请的审批程序应当已经完结。主要理由有三点:(1)A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的庭审中明确“认可三个签字的项目给团体发放奖金”,只不过补充称“应当是给全部参与的团队”,此表态应当被理解为A公司认可此三份申请已经履行完审批程序,且应当给相应人员发放奖励;(2)A公司虽然称如何奖励需要经过董事会批准后方能实施,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观点,其既未能提供包括彭某翔在内的公司职员认可的奖励申请的生效程序的相关规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逐级申报的奖励申请上签名后依然需要履行其他程序;(3)虽然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在无锡等三项目中,彭某翔存在诸多过错甚至有故意隐瞒相关情节的情况,但其未能充分举证,更未能提供包括第三方审计报告在内的相关证据证实此三份得到包括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多名管理层人员认可并签名的奖励申请中所描述的利润情况存在不实之处,其同样未能提供针对此三份奖励申请已经履行过撤销程序的证据。故,就目前的证据和庭审情况而言,A公司应当就无锡等三项目向相关人员发放奖励。必须特别指出的是,89号文以及相关的奖励申请和审批程序皆为A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其在一定程序上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以上认定并非对89号文及相关奖励申请及审批程序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审查和认可,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更多的是基于A公司相关人员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表态以及来自A公司的相关证据。尽管A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应当向相关团体和人员发放无锡等三项目申请所指向的奖金,但其又称包括彭某翔在内的人员有诸多失当之处,对于其此种表态,一审法院必须明确的是,一审法院不打算过多介入A公司内部的管理,但是在无锡等三项目申请已经获得包括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A公司要撤销相关审批文件,应当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因为毕竟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A公司的审批过程是不严谨的,甚至是没有进行或者充分进行内部审计和审查就进行的,否则,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将无从谈起。
3.彭某翔所提供的《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彭某翔虽然声称此纪要已生效并据此主张168.9万元的奖金提成。但该纪要显然存在重大瑕疵,缺乏其能够代表投资开发部全体人员意志的充分证据,该纪要的形成过程及文字的表述亦有明显矛盾和不合理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理由如下:(1)彭某翔关于签名人员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彭某翔起始坚称4个签名中冯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书,但该人到庭作证称系江某代书。此情节虽然不能得出彭某翔故意撒谎的结论,但彭某翔的此陈述起始不实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2)在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共为四人,彭某翔认可管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最终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尽管彭某翔代理人称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但是彭某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事实上,无论A公司与管某的劳动合同最终确定的时间究竟为2017年6月12日还是2017年6月13日,一个刚入职或者尚未入职的人员在奖金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部门负责人独得所有奖励的75%的行为,很难讲是自愿的、经过慎重考虑的;(3)至少在形式上关系到投资开发部所有成员的奖金分配方案理应由全体人员共同通过,一审庭审中彭某翔认可该部门还有两名副职,但始终未提供此二人自愿放弃分配该部门奖励或者认可该纪要的证据,事实上,该部门在彭某翔主持工作期间,尚有其他人员的调入和调出,如果奖励仅限签字的四人分享,则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无法保障,针对此部分人员,彭某翔亦未提供自愿放弃分配该部门奖励或者认可该纪要的证据。并且,A公司还提供了彭某翔认可的、有彭某翔签名的公出申请单,以证实彭某翔对包括曾某、周某、曹某等除纪要签名四人之外的其他投资开发部工作人员行使管理权,但彭某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些受其管理的投资开发部同事不需要参与奖金分配的任何证据。(4)关于纪要是否报公司相关部门备案这一事实,一审庭审中并无争议,彭某翔认可并未报备,A公司亦不认可。但彭某翔在一审庭审中却又称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其发放15000元奖金是按照此75%的比例发放的,只是因为要取整数发放,故算下来比例为77%,该观点并未得到A公司认可,但A公司按75%的比例发放、实际取整后为77%的观点依然与彭某翔未向A公司报备过此纪要的观点是矛盾的,故彭某翔称A公司认可此纪要并按此纪要向其发放奖金的观点不能成立。(5)关于纪要中为何有“机密,切勿外传!”的字样,彭某翔称确实需要对他人保密,作为该纪要的制作者、会议的参与者、彭某翔方证人的江某则称只是网上下载模板自带的内容,并无意义,显然,此二人的说法是矛盾的,至少有一个人的说法不符合实际。
4.彭某翔主张其应获168.9万元奖励的请求在本案中的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故,奖金系奖励范畴,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畴,是否发放、发放对象、发放时间、发放标准、发放条件应当依据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定。虽然无锡等三项目申请已经获得相关管理层的确认,但是申请均以投资开发部的名义申请,且双方均认可申请所指向的奖金的参与分配主体除投资开发部人员之外还包括其他配合的部门。尽管彭某翔提供了没有任何人签名盖章的奖金分配表以证明奖金分配的具体比例,但这些附页首先证明的内容却是彭某翔对于有其他部门人员参与分配奖金的自认。彭某翔声称奖金分配表在提交公司管理层审批时已作为附页同时上交,故应视为已获得认可,但A公司予以否认,彭某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观点,也未能证实其他部门人员同意此分配方案,在无锡等三项目申请中也看不出有其他附页或者附件的字样,且在记载奖金分配方案的纸张上也看不出其作为附页存在过。故,彭某翔关于分配明细表系无锡等三项目申请的附件的观点缺乏证据证实。此外,在A公司提交并获彭某翔认可的《关于项目拓展奖励报告》(扬州天顺西项目)中,关于奖金的分配明细是作为报告的主文内容出现在报告中并提交管理层审批的,而非记载在一张看不出来历的纸张上。事实上,彭某翔所提供的高邮项目、徐州项目的奖励申请中也将分配方案作为主文内容提交公司审批。即,彭某翔所称的以没有任何提示有附页但分配明细却记载于附页之上且附页无需管理层签字确认的方式,并非是A公司的通常做法。故,对于彭某翔所主张的奖金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此外,根据《关于项目拓展奖励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奖金的分配额度A公司具有管理权限,至少该次奖励的奖金分配需要A公司进行审批。当然,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并不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利用自己的管理权非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不当然地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以加盖公章出具证明的方式直接确定劳动者应得的利益,尤其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更是如此。但是,彭某翔仅凭现有证据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依据。
5.本案是否有必要追加其他相关人员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依A公司内部规定,其可能会对本案所涉六个项目的参与者进行奖励,彭某翔可能也是奖金的分享者,其也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文中认定其据以主张权利的纪要存在严重瑕疵、其所提交的分配明细的有效性不被确认,但其可能确实是一个奖金的分享者,一审法院是否有必要追加其他潜在的奖金分享者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本无此必要。彭某翔应当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既然其认可除在纪要上签名的4人外还有其他人员需要参与分配,则应当提供奖金分配明细并证明其所提供的奖金分配明细的合法性,而非仅提交无任何人签名、盖章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认可的奖金分配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奖金分配表上甚至都没有彭某翔自己的签名。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明确彭某翔、A公司均有责任提交投资开发部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但彭某翔始终未提供,A公司所提供的名单亦有不实之处,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如实提交并说明该段时间的投资开发部的人员构成的情况下,法院显然无法、也不应该追加任何人参加诉讼,如果想追加,法院势必要先行梳理投资开发部相关人员的人事档案以及A公司在该时间段所有人事任免和调动的档案,这显然是不当的,事实上,一审法院也不认为法院应当主动去甄别投资开发部的实际组成人员及其工作性质,并进而去认定其是否需要参与奖金分配。至于对投资开发部之外的其他人员的追加,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法院很难确定究竟何种部门的何种人员在项目中发挥了何种作用,从而应获得何种奖励,尤其是缺乏彭某翔、A公司主动配合的情况下,此种追加行为本身也不可能完成,而说清楚其他主体的参与分配奖金的原因和比例本身就是彭某翔的举证义务之一,但彭某翔显然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不过,其该认知与一审法院的当庭认定显然是不一致的,彭某翔坚持自己的观点不作变更,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不管他人观点如何,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追加其他人员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多余,又有过分扩张管辖权范围的嫌疑,将司法权的管辖权延伸到应由企业先行处理的范围之内并非一个通常的做法。此外,即便追加亦有超越彭某翔诉讼请求范围之嫌,因为彭某翔的请求非常明确,就是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会议纪要》以及无任何人签名的奖金分配表等证据作为奖金分配比例为依据要求A公司支付奖励,正因如此,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其举证证明其作为一个个人持投资开发部的奖金申请来主张168.9万奖金的正当性时,彭某翔并未提供A公司、与投资开发部协作的部门和个人以及除纪要载明四人之外的投资开发部其他人员认可彭某翔的分配比例的证据,故在彭某翔非常明确且坚定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意志之外,法院追加彭某翔不认可的、法院自己也不知道是谁的其他不特定的人员参加诉讼,会显得极为不当。
综上,在彭某翔依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A公司虽然认可对以上三个项目获取中的相关团队作出奖励,但该奖励的对象、金额尚不明确,彭某翔主张项目奖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翔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彭某翔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彭某翔的上诉请求及A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向彭某翔支付无锡红梅新天地等六项目的奖励,如应支付则相应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将围绕以下三点来详细阐述:1.A公司应否根据89号文向投资开发部发放无锡红梅新天地等案涉六项目的奖励;2.如A公司应当发放相应奖励,作为受奖对象之一的投资开发部所能获得的奖励数额如何确定,即投资开发部在总奖励金的占比如何确定;3.投资开发部的负责人彭某翔能否依据《会议纪要》获得投资开发部奖金的75%。
一、关于A公司应否依据89号文向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无锡红梅新天地等案涉六项目奖励的问题。
《南京城开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89号文)载明,本文奖励对象为集团在册员工或团队;奖励范围为集团引进投资项目中提供有效项目信息并起到关键主导作用的:1.提供项目信息,并最终引进的投资项目符合集团战略发展目标,包括商品房项目、代建项目(含PPP项目等)、项目管理类项目。……;奖励标准为商品房项目以B集团董事会审定的预期项目利润或收益为基数,综合考虑项目规模、年化平均利润值和并表等综合因素,按照0.1%-0.5%确定奖励总额;审批程序为获取项目后,由投资开发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奖励人员或者团队的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集团领导对投资开发部的申请进行审议,最终由集团主要领导审批。除此之外,89号文对于有权进行审批的“集团主要领导”的范围、审批的具体标准、方式等未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本院审理阶段,A公司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89号文审批程序中所规定的有权审批的“集团主要领导”为A公司计划运营部总监法某强、副总经理祝某、总经理姚某刚三人。
因本院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89号文及其补充材料《情况说明》的效力,并确认应将上述文件作为审查彭某翔关于奖励的诉请能否成立的依据,故本院依据上述文件规定的内容来考察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是否符合89号文设置的奖励申领条件。根据89号文及《情况说明》可确认以下事实:1.89号文奖励条件为A公司引进了符合集团战略发展目标的投资项目;2.89号文奖励对象系为引进投资项目而提供项目信息,并为最终引进项目作出贡献的集团在册员工或团队;3.89号文的奖励标准为引进项目的预期利润或收益×系数(0.1%-0.5%);4.89号文的申领流程为投资开发部提出包括奖励人员或者团队的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的书面奖励申请,报A公司计划运营部总监法某强、副总经理祝某、总经理姚某刚审批。上述规定中,奖励对象系案涉奖励所针对的人员范围,奖励条件系获取案涉奖励所应具备的要项,奖励标准系确定案涉奖励数额的方法,申领流程系受奖者为实现其受奖权益所需履行的审核过程。其中,申领流程与奖励标准不含有对申领者是否符合受奖条件的实质评价要素,故应从奖励对象及奖励条件两方面来考察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提出的奖励申请。从89号文设置的奖励对象来看,投资开发部以引进项目为主要职责,且在A公司引进各类项目中起主导作用,故其系该文适格的被奖主体;从89号文设置的奖励条件来看,投资开发部已成功为A公司引进符合A公司战略发展目标的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如皋、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符合该文规定的受奖条件。故就案涉六项目而言,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形式上已满足89号规定的奖励申领条件。A公司不同意发放相应的奖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其应当说明理由并对此举证证明。
同本院此前的归纳,A公司不同意发放奖励的理由分为实体方面及程序方面。实体方面有以下三点:(一)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客小镇项目存在严重亏损,不符合A公司对项目发放奖励的条件;(二)彭某翔个人在上述二项目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不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三)A公司已就拿地行为向彭某翔支付过奖励,不应再行支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项目亏损问题。A公司主张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客小镇项目存在亏损,但目前为止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未达预期利润或者必然产生亏损。且即使二项目的确存在亏损,在89号文以“引进项目的预期利润”作为奖励金的计算基数即反映出其考核标准为单独项目而非全部项目的情形下,也仅应在A公司是否发放相关二项目的奖励中予以考量。A公司以二项目存在亏损主张六项目的奖励均不应发放,欠缺相应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89号文规定的奖励获取条件仅仅是引进项目即可,未规定以项目盈利为获奖之前提,即89号文本身并未将相关项目能否盈利设置成为受奖对象能否获得奖励的考察条件,故而A公司关于项目亏损故而不应发放奖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失职问题。A公司主张彭某翔存在失职行为的理由有两方面:一是彭某翔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中对于报价不含税的事实刻意隐瞒。对此,A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2017年4月27日投资开发部向A公司提交的《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重整项目汇报》、2017年6月12日A公司与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关于参与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之投资协议书》及2017年8月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以《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重整项目汇报》中项目报价包含2700万元税费,而《关于参与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之投资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中的最终成交价不包含2700万元税费为由,主张彭某翔刻意瞒报税费而致使A公司在竞拍程序中的报价比预定报价高出2700万元,相当于A公司多支付税费成本2700万元。二是彭某翔在如皋项目中对于项目环评不过的事实刻意隐瞒。A公司提交上海市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对如皋约客小镇项目的《法律尽责调查报告》,证明该项目存在环评不过的风险,而彭某翔对该风险在如皋T29项目计划书中未予以提示,存在失职情形。彭某翔对A公司上述主张反驳为:1.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的最终报价由含税变为不含税,系由A公司总经理姚某刚最终确定,彭某翔作为部门负责人,无权也不可能决定该项目的最终竞拍价格;2.如皋约客小镇的环评问题在该项目的T29项目计划书中明确写明,该项目计划书经由A公司各风控部门审批,即A公司对于该项目的环评问题及所面临的风险是明知的。本院分析认为:1.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中,A公司主张彭某翔失职的原因实际为A公司认为彭某翔隐瞒了该项目竞拍价格构成而致使A公司在不知悉该价格内涵已发生变化(是否包含2700万元税费)的情形下作出了错误的决策,但首先,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系A公司竞拍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项目而来,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载有该项目重整信息的《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重整投资人招募说明书》均为公开文件,A公司对作出相关认购决策的基础信息即重整人相关资料不存在获取障碍,彭某翔对此也不存在瞒报可能。其次,A公司在认购该项目时的报价是否含税,本质为A公司决定以何价格认购该项目的问题,此系A公司对外的整体决策行为,投资开发部作为A公司内设的负责引进项目的业务部门,其可以向公司提出认购建议价,但不可能越过层层审批程序径行决定A公司涉及亿元项目的最终认购价,A公司也未举证该项目最终认购价系由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单独拍板决定,故A公司仅依据投资开发部提出的项目建议认购价与项目最终认购价存在差异为由,主张彭某翔在该项目中刻意隐瞒关键信息导致公司产生千万元损失,事实依据并不充足。2.在如皋项目中,根据上海市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对于该项目所做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及彭某翔的相关自认,可确认该项目确实存在环评不过的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提示该风险存在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作出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而投资开发部制作的建议推进该项目签约的《南通市如皋市约克小镇项目汇报》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该项目最终在A公司投资审批流程中通过的时间为2017年9月4日,且《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即在审批流程表的待审批附件中,据此可知,A公司在作出引进如皋项目的最终决定前,投资开发部已经明确将项目存在环评未过的风险予以了明确提示,彭某翔并不存在隐瞒的行为,A公司关于彭某翔在该项目中隐瞒关键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重复奖励问题。A公司主张依据2018年2月8日B集团《关于奖励部分业绩突出的投资条线及相关条线的通知》及B控股集团投资发展部【沪B投发字(2018)第12号】《关于同意南京城开投资条线奖励金分配方案的批复》,南京A公司已经以拿地业绩突出为由于2018年2月14日向彭某翔发放了18万元奖励,故而彭某翔不应当以同样的事实获取双重奖励,即使法院判决应当支付相应奖励,该18万元也应当予以扣减。彭某翔认可实际收到18万元奖励,但认为该奖金系B集团对于A公司投资条线的工作奖励,与A公司根据89号文应当发放的奖励并不矛盾,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本院认为,因根据该通知内容,18万元奖励发放的事由为“2017年获取项目货值对销售额的覆盖率在100%以上的事业部,并综合考虑在2017年尤其是四季度拓展工作中有重大突破的事业部”,故该奖励非依据89号文作出,89号文也未规定该文奖励与其他奖励存在不能兼得的情形,故A公司关于扣减、不能重复获取奖励的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此,因A公司无法证明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项目存在亏损,也不能证明彭某翔在二项目中确实存在失职行为,其关于彭某翔不应重复获奖的主张亦因欠缺事实依据而无法成立,故而,A公司主张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实质不符合依据89号文获得奖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除实体方面之外,A公司在不否认六项目成功引进的前提下,在程序角度上,以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虽经审批但各部门具体的奖金分配明细未经审批,及徐州等三项目奖励申请未经任何审批为由,主张彭某翔关于奖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以徐州等三项目无证据证明经过审批程序为由驳回了彭某翔的关于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请求。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案涉六项目奖励申请未经审核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能成为A公司拒绝支付彭某翔项目奖金的理由,理由如下:
首先,未经审批流程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奖励的事由。用人单位作为奖金的设立者,有权设立相应的考核标准及考核流程(或称为审批流程)。从劳动者角度而言,潜在的受奖者在初步自评符合获奖条件后,需按照审批流程规定的步骤方能实现其获奖目的;从用人单位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依托于审批流程,依照其在考核标准中事先规定的受奖资格、受奖条件及相应的奖励标准等,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受奖条件、劳动者的贡献值大小及所能获得的具体奖励数额予以考察评定,故考核标准系劳动者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用人单位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如明确规定相对人在指定期限内不申领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而是否经过审批流程本身不能成为劳动者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之一。用人单位也不应以未经程序性审批流程为由,试图阻却劳动者获取奖金的实体权利的实现。若允许用人单位以未经审批作为不支付劳动者奖金的理由,那么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奖励申请不予理涉、甚至恶意不启动、不走完相关流程,则劳动者获得预先设置奖励的权利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这种以程序阻却实体的行为如被认可,最终将导致劳动者权利处于无法保护的不公平结果,这显然也与程序对于实体的保障作用理念不合。本案中,A公司并未在89号文中对奖励的申请时限作出规定,也未规定申请者若离职将丧失主张相应奖励的权利,A公司以六项目的审批流程未启动或未完成为由否定彭某翔具有获得相应奖励的权利,该主张因欠缺依据故而不能成立。
再者,对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A公司辩论意见的实质内涵为奖励发放的审批权为公司的用工自主权,A公司有权决定奖金的审批与否、发放与否及如何发放。本院认为,A公司该理由能否成立,应从89号文所设奖励的目的及该奖励的具体性质来看。89号文规定:“为了有效地激发集团内部员工和团队的积极性,鼓励员工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激励在集团获取项目过程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员工和团队,特制定本办法”,“奖励方式有以下方式…现金奖励”。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7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可见,89号文所设立的现金奖励系A公司为鼓励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所承诺给员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上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中的“其他奖金”,此时89号文不应仅视为A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权而对员工行使的单方激励行为,还应视为A公司与包括彭某翔在内的不特定员工就该项奖励的获取形成的默认契约。即A公司在员工现有的薪酬基础之上,许以超额的劳动报酬来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促使员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价值,并承诺劳动者在付出相应的劳动并取得89号文规定之业绩时,给予该劳动者现有薪酬之外的奖励性报酬。就本案而言,彭某翔如通过努力达到89号文所设奖励的获取条件,其向A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兑现该超额劳动报酬,无论是基于契约理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亦或是基于劳动法中按劳取酬之原则,A公司皆有义务启动审核程序对该奖励申请进行核查,以确定彭某翔关于奖励的权利能否实现。此时A公司对于奖励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核之行为,不仅仅是权利,也同样是义务。毕竟,劳动者的报酬权系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的对价权,系劳资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基础性权利,用人单位在已获得劳动者创造的相应价值后不应拥有随意否定该劳动者最重要利益的权利。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行使奖励审核权而不加任何限制,那么劳动者的奖金获取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本案一审法院对于彭某翔关于徐州等三项目的奖金请求,统一以未经审批为由全部驳回,而未审查该三项目是否实质符合受奖条件,本院认为有欠妥当。一审中,如彭某翔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那么彭某翔在未向A公司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由于双方还存有A公司启动审批流程的可能性,彭某翔越过与A公司协商之途径,径行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请,法院的确应当尊重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不对A公司的内部审批行为进行过多干涉,此时法院驳回彭某翔关于该三项目奖金的诉请,不失为一种保守司法谦抑性的合理选择。但本案在2017年7月12日后,彭某翔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法院再以未经审批为由驳回彭某翔关于三项目奖金的诉请就有欠妥当。一审法院不打算涉入企业内部管理的理念并无不当,但忽略了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权限的行使并非没有法律边界,如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行使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结,劳动者丧失了向用人单位内部寻求权利主张的渠道之后,其向司法寻求权利救济为保障其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若司法基于谦抑考量而对于劳动者的诉求不予实质审查,甚至实体上予以驳回,将会导致劳动者的该项权益落入无法保障、无法救济的状态。这显然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亦有失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劳动争议的职能责任。一审法院以徐州等三项目未经任何审批,故而驳回了彭某翔关于徐州等三项目奖励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A公司提出彭某翔已经离职,故而应当视为彭某翔自行放弃了奖励权利的理由,本院认为也不能成立,因89号文并未规定劳动者自愿离职即视为放弃其项下的相关奖励,双方也并非协商离职,无证据表明双方已对彭某翔在职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过清理结算,彭某翔自愿放弃了获取案涉奖金的权利,故而A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从实体角度而言,在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已切实成功拿地、符合取得奖励条件的前提下,A公司不同意支付奖励应当说明合理理由。从程序角度而言,在确认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已形式上满足89号文规定的申领条件的前提下,A公司因负有在89号文现有规定的框架下对彭某翔的申请进行审核的义务,如A公司拒绝审核,亦应说明合理理由。本案中,A公司之所以在认可投资开发部成功拿地的前提下停止审批流程,本质原因是认为彭某翔存在失职行为给A公司造成巨大亏损,在该种意愿支配下,选择以不予审批的方式达到不向投资开发部及彭某翔支付案涉六项目奖励的目的,但A公司关于彭某翔存在失职行为及案涉项目存在亏损的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也不能对不予审核之行为作出合理解释,那么其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的行为已损害彭某翔的合法权益且不能被法院认可,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基于此,认定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依据89号文领取奖励的条件成就。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并未替代A公司对投资开发部及彭某翔的劳动成果进行考核,而是在结合89号文规定本身,及双方确认彭某翔所负责的投资开发部针对案涉六项目初步符合89号文规定的奖励申领条件的前提下,认为A公司负有合理考核、对考核结果进行说明的义务,因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拒绝履行审核义务的合理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彭某翔所负责的投资开发部针对六项目依据89号文不符合领奖条件,故而A公司应当依据89号文向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案涉六项目奖励。
二、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对于六项目所能获得的奖励数额如何确定。
投资开发部的奖励占比问题,因89号文本身并无具体的规定,本院询问A公司有无配套的制度对此予以明确,A公司答复没有。彭某翔则主张依据其与姚某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投资开发部占奖励总额的比例一般为70%-80%,投资开发部奖励申请报告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皆是围绕该比例上下浮动。A公司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各部门具体的奖励分配比例应当由公司领导审核确定。本院询问A公司有无具体的审核标准,A公司答复没有。
关于投资开发部对于无锡三项目的奖励占比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无锡等三项目奖励申请表中确立的一揽子奖励总额不持异议,但对于奖励申请表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是否经过A公司审批存在争议。彭某翔主张:其在与A公司总经理姚某刚进行口头沟通并取得姚某刚的同意后,在拟定奖励申请的同时即对投资开发部及其他部门或个人应获奖金的比例进行了分配,并形成奖金分配表附在奖励申请之后,否则姚某刚等公司领导不可能在不明确各部门奖金分配比例、只有一个奖励总额的情形下就做出同意的审批意见。彭某翔还陈述,该三项目的奖励申请系由投资开发部员工江某具体制作,由冯某与其一起找姚某刚审批,对此其提交江某的证人证言为证。A公司则以奖励申请本身为证,主张彭某翔仅单纯提交了奖励申请,并未提交奖金分配表,姚某刚等三人仅仅是对于奖励总额作出了同意的审批意见。本院询问A公司,如其陈述属实,为何在未明确奖励分配明细的情形下作出了同意的审核意见,A公司解释为“公司领导当时对该文并不熟悉,所以也就签字了”。本院继续询问A公司,如彭某翔确实在申请三项目奖励时未提交奖金分配明细,那么彭某翔现在向A公司提交相应的奖金分配明细,A公司是否同意继续审核,A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再进行审核。本院同时要求彭某翔解释为何不将该奖金分配表直接写在奖励申请正文之后,且奖励正文中也没有提及奖金分配表的存在。彭某翔陈述这是根据集团的惯例来操作,因为B集团、A公司的奖励发文都是采用正文陈述奖励事实、附件中列举具体的奖励人名单及金额的方式发文,并举例B集团《关于同意南京城开投资条线奖励金分配方案的批复》及A公司《关于投资条线奖励金分配方案的公示》作为参考。从上述诉辩意见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于彭某翔在申报无锡等三项目奖励时是否一并申报奖金分配表,均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彭某翔无证据证明奖金分配表经过A公司审核为由,认定彭某翔主张无锡等三项目投资开发部所占的奖金比例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A公司有无对具体的受奖对象及金额进行审核,应结合89号文的规定及案涉奖励申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综合认定。1.从89号文及奖励申请来看。89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为,A公司实际获取项目后,由投资开发部提出书面奖励申请,奖励申请包含奖励人员或团队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根据该点可知,投资开发部在向A公司集团领导报请奖励申请时,应当在奖励申请上附有团队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这是集团领导的审核内容之一。同时,以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为例,投资开发部在该项目奖励申请中写明:建议公司按照项目税后利润×0.4%的标准确认奖金总额,考虑到该项目的获取“离不开各单位、部门的帮助。现由我部提出申请,给予项目获取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团队以奖励”。从字面意义解读,投资开发部并非仅仅申请给予本部门的奖励,而是申请所有“项目获取中作出贡献的单位、部门”的奖励。2.从投资开发条线奖金占比的其他侧面证据来看。其一,根据《关于同意南京城开投资条线奖励金分配方案的批复》附件《南京城开奖金发放明细》,可以看出A公司对2017年获取项目进行奖励时,投资条线和其他配合条线人员的奖金占比为投资条线占70%,其他条线占30%。其二,A公司提供的C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项目拓展奖励报告》中也明确,地位与A公司投资开发部相同的C公司在天顺西项目获取过程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C公司分得总奖金的72%。其三,彭某翔与姚某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姚某刚陈述“投资条线占(奖励的)70%-80%”。上述证据虽然皆非投资开发部应在89号文奖励金额总额中占比多少的直接证据,但参照上述事实可知,彭某翔针对无锡等三项目主张的投资开发部的奖励占比,并未超出本案现有全部证据所能分析得出的合理范围。
综上,虽然彭某翔确无直接证据证明无锡等三项目的奖金分配表作为奖励申请的附件一并提交给姚某刚等三人审批,但由于89号文明确规定受奖者的奖励申请需包括奖励对象名单和奖励标准,且考虑到A公司现已明确拒绝对无锡等三项目继续进行审批又不能作出有依据的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考虑到彭某翔提出的分配比例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综合分析上述情形,认定投资开发部在奖励申请中附有相应各部门及人员名单的盖然性要高于仅有一奖励总额,未提及任何受奖部门、人员及受奖比例的奖励申请的可能性。故而本院认定,对于无锡等三项目,投资开发部应按照奖励申请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享有相应的奖励份额。
对于徐州等完全未经审批的三项目,同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部分的论述,A公司不应以拒绝审批的方式来回避投资开发部满足89号文规定的受奖条件,其应向投资开发部支付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但由于该三项目的奖励申请上并无姚某刚等三人的签字(或仅有法某强一人的签字,或无任何人签字),故该三项目的奖励申请仅能作为彭某翔关于该三项目奖励诉请的自我意思表示,而不存在A公司应否按此申请履行的问题,故而与无锡等三项目不同,本院对于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并不评价其有效性和真实性,换言之,本院在如何给予彭某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徐州等三项目奖励金的问题上,不拟将彭某翔所提供的该三项目的奖励申请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该三项目彭某翔有无权利主张相应的份额,本院将在对《会议纪要》的有效性予以认定之后,一并予以论述。
三、投资开发部的负责人彭某翔能否依据《会议纪要》获得投资开发部奖金的75%。
对于无锡等三项目而言,在确立了A公司应根据奖励申请及奖金分配表向投资开发部支付奖励后,彭某翔关于该三项目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彭某翔能否依据《会议纪要》获得投资开发部奖金的75%。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彭某翔提交的《会议纪要》上所含四人彭某翔、冯某、管某、江某,除去本案当事人彭某翔,其余三人在一审期间均直接或间接确认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期间存在争议的冯某签名究竟是其本人所签亦或是江某代签,在冯某本人出庭并明确表示认可该签名效力的情形下,代签或亲自签名均不妨碍冯某对《会议纪要》效力表示认可的事实。彭某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该点具体事实的陈述出现偏差,在其事后申请冯某本人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下,并不能成为其陈述不实的事实依据,更不能据此影响《会议纪要》本身真实性的认定。至于管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时距离其入职时间是长还是短,亦与其签字并处分自己权利是否有效无直接关联。管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实质为其对于劳动报酬该一劳动者最为重视的核心权益的管理与处分,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其民事行为效力的情形下,以管某入职时间短来推定其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未经慎重考虑,依据并不充分。况且管某签字后一直在投资开发部工作,亦无证据表明管某在其后近一年的期间内对该分配决议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而,本院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管某签名非经慎重考虑及彭某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陈述不实之情形为由对《会议纪要》的效力作出不利认定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会议纪要》的有效性应予确认。同前所述,在确认《会议纪要》真实性的情况下,该纪要毫无疑问在彭某翔、管某、江某、冯某之间具有约束力,但能否据此决定投资开发部奖励对内如何分配,双方争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者,投资开发部有无权利自行决定该奖励如何分配,还是该权利应归属于A公司;二者,如投资开发部能够自行分配奖金,那么由彭某翔等四人签字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否视为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
对于第一点,即投资开发部有无权利自行决定奖励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在A公司无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部门奖金的分配权力归属于A公司而非部门本身的情形下,A公司笼统地以奖金如何分配应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为由,否认投资开发部的分配决定权,显然是不合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作为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在其出台相应奖励政策的情形下,其有义务制定详细的配套制度明确该奖励政策具体应当如何执行,如其未明确相应的具体执行制度,劳资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的情形下,因制度模糊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归于劳动者。故本案中,A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规定确定部门奖金的分配权在A公司而非投资开发部本身的情形下,其径行主张该奖金应当经过A公司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才能进行分配,欠缺有效的前提条件。投资开发部作为奖金的受领者,应有权决定该奖励的分配方案。
对于第二点,即投资开发部内部如何才能有效的自行分配奖金。目前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A公司抑或投资开发部,均无任何规章制度或文件材料对投资开发部部门意见的形成流程及效力作出规定,即,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投资开发部如何才能作出合法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对于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不可能提供直接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该证据尚未形成。虽然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投资开发部组织机构的设立者、人事关系的掌控者,对于投资开发部意思表示形成规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一般常理本院倾向认为,在实践中若无相应的规定,部门领导对于部门奖金往往享有直接分配的权利,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争点的辩论中,事实上都默认了投资开发部的奖励应当经由《会议纪要》制定时投资开发部全体员工的同意才能分配,故本院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在此默认前提下来论述《会议纪要》能否代表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
关于《会议纪要》制定时,投资开发部有多少成员,双方各执一词。彭某翔主张投资开发部以其为首,核心成员即由彭某翔、江某、冯某、管某组成,主要工作亦由该四人完成,这点从投资开发部对于六项目的工作文件的落款名称可以看出。曹某、王某二人虽然编制在投资开发部,但实际在财务部从事融资工作,隶属财务条线,从《关于同意南京城开投资条线奖励金分配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看出,A公司在对投资条线、财务条线等员工发放奖励时,均将曹、王二人放在财务条线,与彭某翔等人所在的投资条线不在一处。至于周某、曾某、张某田、顾某寒等人,除顾某寒当时仅为实习生,不属于A公司正式员工之外,其他人员确实曾在投资开发部工作过,但做的都是外围工作,且上述人员不久皆调任其他岗位或者离职,在《会议纪要》制定时这些人员已经不在投资开发部。A公司对于彭某翔陈述当时顾某寒仅为实习生,周某、曾某、张某田等人在投资开发部工作时间不长且很快调离了投资开发部、《会议纪要》签订时已不在投资开发部任职不持异议,但主张按照法律规定顾某寒因履行了正常员工的义务,也应当享有正式员工的权利。且除了上述争议人员之外,投资开发部至少还包含有曹某、王某二人,理由为曹某、王某的编制在于投资开发部。对于彭某翔主张曹某、王某在财务条线领取奖励而不在投资开发部条线领取奖励的情形,A公司先是不予认可,后认可该事实。对于本院询问为何曹、王二人“编制在投资开发部却在财务条线领取奖励”,A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仅强调二人编制在投资开发部,就应当属于投资开发部员工。对于除彭某翔等四人及双方存有争议的曹某、王某之外,投资开发部还有多少人员,A公司在其提供的《南京A公司在编人员名单》因存在实习生被一审法院驳斥后,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投资开发部的人员组成范围。换而言之,本案诉争的《会议纪要》还需要哪些人的签字A公司方认可其有效性,A公司拒绝正面回答,仅强调现有四人肯定不能代表投资开发部。本院向A公司明确机构组成人员情况属于A公司的举证范围,要求A公司明确有权参与六项目奖金分配的人员范围,A公司仍拒绝表态。
从上述观点分析可知,彭某翔以该部门负责人的身份主张在《会议纪要》签订时,投资开发部仅有彭某翔、冯某、江某、管某四名在职人员,但对此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仅是通过《南京城开奖金发放明细》来侧面论证。而A公司在其初始提交的《南京A公司在编人员名单》被一审法院驳斥后,亦未进一步提交相应的人员名单明确投资开发部的人员组成。故对于投资开发部究竟有多少人员,双方仍然都欠缺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认为彭某翔应当举证证明《会议纪要》能够代表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一审法院系将投资开发部人员组成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彭某翔,并且最终以彭某翔未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为由否认了《会议纪要》的有效性。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一审法院忽视了投资开发部的机构人员本来即由A公司自行设置,相比投资开发部的负责人彭某翔,A公司作为人事权利的掌握者、规章制度的架构者、人员招聘的最终决定者及人事变更权利的最终掌有者,其应当对《会议纪要》签订时投资开发部有多少人员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交由彭某翔承担。需要注意的是A公司在其初始提供的《南京A公司在编人员名单》被驳斥后,自始至终都未正面明确投资开发部的全体人员组成,其仅仅强调至少曹某、王某属于投资开发部,该种诉讼行为不应视为举证行为,而仅仅系对彭某翔主张的反驳。而该反驳因为A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曹某、王某编制在投资开发部却在财务条线领取奖励的不合理情形,故而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会议纪要》制定时投资开发部尚应有其他人员参与,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彭某翔的主张,即在《会议纪要》签订时,投资开发部正式员工即为彭某翔、管某、冯某、江某,四人签字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够视为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彭某翔有权据此获得投资开发部奖金份额的75%。
综合全案论述,对于无锡等三项目,本院依法认定A公司应当按照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及其附件奖金分配表以及《会议纪要》,向彭某翔支付奖励867525元(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376725元+扬州GZ051项目150000元+如皋项目340800元)。具体构成如下:1.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预期利润15432万元×0.4%(申报比例)=61.73万元,其中投资开发部应得502300元;彭某翔个人应得为502300元×75%=376725元。2.扬州GZ051地块项目预期利润6717万元×0.5(申报比例)=34万元,其中投资开发部奖励200000元;彭某翔个人应得200000元×0.75=150000元。3.如皋项目预期利润14365万元×0.4%(申报比例)=57.44万元,投资开发部应得454400元;彭某翔个人应得454400元×75%=340800元。
对于徐州等三项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定彭某翔所能享有奖励的准确数额,原因如下:1.徐州等三项目总奖励金额无法确定。89号文规定的一揽子奖励标准仅为引进项目的预期利润或收益×系数(0.1%-0.5%),项目预期利润虽据各项目的T29报告为一明确的数额,但奖励系数系在0.1%-0.5%之间浮动,而该系数如何确定并无具体的标准。2.投资开发部对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占比无法根据彭某翔提交的奖励申请径行确定。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因已进入A公司的审批程序且已获得了A公司总经理姚某刚等三人的签字认可,双方争议的仅是当时审批的内容是否包含有奖金分配表及《会议纪要》的效力,故本院基于现有的材料着重从证据采信的角度上来进行认定。但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因欠缺姚某刚等三人的审批认可,致使彭某翔对该三项目奖励主张的举证在程度上显然弱于无锡等三项目,彭某翔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同意由法院进行酌定,故而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如何发放应基于此与无锡等三项目有所区别。本院将基于89号文的基本内容及现有能确定的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上以公平原则进行酌定:
关于奖励基数。根据徐州等三项目的T29项目报告,该三项目的预期利润分别为19205万元、14810万元、11047万元(共计45062万元)。关于奖励系数。已获批准的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系数分别为0.4%、0.5%、0.4%,徐州等三项目中彭某翔自行主张的奖励系数为0.4%、0.2%、0.3%,本院酌定以0.2%进行计算。关于投资开发部的奖励占比。无锡等三项目的奖金分配表上所采用比例为81%、58%、79%,徐州等三项目彭某翔自行主张的奖励占比为73.9%、76%、90.8%,本院酌定以58%计算。关于彭某翔个人的奖励占比,本院依《会议纪要》约定的75%来确定。故,本院酌定A公司应就徐州等三项目向彭某翔支付奖励392039.4元(45062万元×0.2%×58%×75%)。结合此前本院认定的无锡等三项目奖励867525元,A公司应就案涉六项目向彭某翔支付奖励1259564.4元。

综上,上诉人彭某翔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某翔奖励12595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