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22,继承宅基地上房屋与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002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本案中,云某中系离开莲花心村在外工作的非农业户口居民,涉案土地上原有其父云某华生前遗留下来的房屋。尽管云某中因继承依法取得该房屋及其相关权益,但由于该房屋已于2008年以前倒塌,且没有证据证明云某中等4人重建该房屋时已取得文昌市相关部门的批准,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文昌市自规局在发现颁发第xxx号《土地证》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情况下,在征得文昌市政府同意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注销土地证书公告》,注销第xxx号《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文昌市政府根据云某中等4人的申请,在对文昌市自规局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作出《注销土地证书公告》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文昌市自规局作出的《注销土地证书公告》,亦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云某中等4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云某中等4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虽为云某中等4人不服文昌市自规局作出的《注销土地证书公告》和文昌市政府作出的34号《行政复议决定》,但实质为云某中与云某宇等3人因继承而产生的纠纷。尽管文昌市自规局注销了第xxx号《土地证》,但并不意味云某宇等3人对涉案456.54㎡土地当然享有使用权。当事人之间的继承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云某中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云某中、范某仙、云某宁、云某青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