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25,按揭贷款未专款专用构成违约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9月
案号:(2018)粤民申751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A银行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某婷是否应依约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A银行与黄某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未约定案涉贷款支付账户,而后A银行未将贷款支付至B公司就案涉商品房项目开设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而是支付至该公司开立的其他银行账户。对此,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向A银行发出的《关于对预售房按揭贷款发放进行整改的函》(惠市房函[2016]255号)表明,惠州地区商品房按揭贷款必须划转到贷款商品房对应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房管部门监管使用,违规可能引发不良后果。而且,A银行就案涉贷款出具的《商品房购房(按揭)款存入专户具结书》,承诺将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后续房款(按揭款)全部存入预收款专用账户,如有违反愿承担责任。由此可见,A银行在知晓商品房按揭款专款专用要求、B公司开设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以及违规发放贷款可能引发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仍将案涉贷款支付至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之外的银行账户,并出具与实际付款行为不符的具结书,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黄某婷从起诉之日起至案涉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之前无需向A银行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黄某婷已经向A银行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不予退回,在案涉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之时黄某婷仍应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因黄某婷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且招行惠州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有关A银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处理,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亦无不当。综上,A银行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银行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