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27,帮助同事打卡致被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1326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波和A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814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且相应裁决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根据A公司已向王某波送达的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未经授权以任何形式复制软件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A公司有权与存在相应行为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波在未经A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员工胸卡的权限复制到其个人所有的手环当中,并进行了使用;同时,王某波还存在将其复制卡交由其他员工进行代打卡的行为,由此可见王某波复制胸卡并非单纯的出于特殊情况下的使用方便的目的。综上,A公司认定王某波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员工胸卡且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在通知工会后据此与王某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和A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王某波关于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波与A公司2003年9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已向王某波送达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禁止未经授权以任何形式复制软件”,以及“对公司有不诚信或欺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篡改、伪造员工本人的考勤记录,或协助篡改、伪造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累计三次(含)以上让别人或替别人打卡的”,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波在未经A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员工胸卡的权限复制到其手环中,并多次将该复制卡交由其他员工代打卡以及替其他员工打卡,系伪造自己考勤记录及协助他人伪造考勤记录的不诚信行为,均符合A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故A公司以王某波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在通知工会后与王某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合法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波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