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28,调整劳动岗位正当性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785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需要指出的是固然调岗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调岗,用人单位调岗应该考虑生产经营需要或劳动者个人能力、调岗后的薪资水平与原岗位相当、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等因素。本案中,A商业分公司对王某调岗降薪,由总监职位降为主管,年薪由62万元降为12万元,显然不符合上述调岗因素,A商业分公司对王某调岗降薪违反了法律规定。王某对A商业分公司的调岗降薪不予认可,明确要求A商业分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并在仲裁过程中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应视为王某向A商业分公司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A商业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王某的月工资标准高于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三倍,故A商业分公司应按照北京市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三倍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883.75元。
关于2019年度绩效工资一节,A商业分公司主张王某进行年度经营指标扣款、考勤及违纪扣款后,不需再向王某支付绩效考核工资,但A商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扣款的合理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扣款的具体明细及对王某的考核情况,故法院对A商业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以王某20%的年度绩效考核年薪及其工作时间核算,A商业分公司应支付王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年度绩效工资105333.33元。
关于2019年11月工资差额以及2019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一节,王某平时月工资待遇为每月41333.33元,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12月9日,A商业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019年12月支付王某税前工资9000元,扣除2019年11月4日、11月15日、11月25日工资,A商业分公司应按照降薪前的工资标准支付王某2019年11月工资差额25206.89元以及2019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差额2402.3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A商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剩余年休假已休、放弃休年休假或者其已支付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A商业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3210.64元。
A商业分公司同意支付王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供暖费1800元,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A商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883.75元;二、A商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年度绩效工资105333.33元;三、A商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11月工资差额25206.89元;四、A商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差额2402.3元;五、A商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3210.64元;六、A商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供暖费1800元;七、驳回A商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A商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起因系A商业分公司对王某进行了调岗,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除能证明生产经营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外,用人单位调岗还应具备合理性。调岗是否合理应当考虑调岗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无不利变更、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等因素。本案中,A商业分公司对王某调岗降薪,由总监职位降为主管,年薪由62万元降为12万元,显然不符合上述合理调岗的条件,且王某对A商业分公司的调岗降薪不予认可,故A商业分公司对王某的调岗降薪不属于合理范畴。
关于2019年11月以及2019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差额一节。如上所述,A商业分公司对王某调岗降薪违反法律规定,给王某造成了损失,A商业分公司应按王某原岗位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王某平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1333.33元,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12月9日,扣除2019年11月3天未出勤的工资,A商业分公司应支付王某2019年11月工资差额25206.89元以及2019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差额2402.3元。
关于2019年度绩效工资一节。A商业分公司主张按规定对王某进行年度经营指标扣款、考勤及违纪扣款后,不需再向其支付绩效考核工资,但A商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扣款的合理性,A商业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扣款的事实依据和具体明细,故本院对A商业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绩效考核年薪占比20%,结合其工作时间核算,A商业分公司应支付王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年度绩效工资105333.33元,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王某在仲裁过程中以A商业分公司单方面调整岗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应视为王某向A商业分公司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A商业分公司确存在不合理调岗降薪、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A商业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王某的月工资标准高于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三倍,故A商业分公司应按照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三倍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883.75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A商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剩余年休假已休、放弃休年休假或者其已支付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故A商业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3210.64元,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A商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商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