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31,上班时浏览无关网页致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月
案号:(2020)浙01民终999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劳动合同作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体现,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有效。案涉劳动合同系余某微与A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该合同约定一个考勤月内,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达三次以上(含本数)属严重违纪以及A公司可据此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劳资双方来讲,劳动者的勤勉工作与用人单位的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双方对等的、基本的义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余某微在公司上班时间内长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且上述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又多,已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A公司有权解除其与余某微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余某微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收入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余某微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约定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提供劳动的义务相对应,故双方约定自一个考勤月内,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达三次以上(含本数)属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余某微应依约履行。根据余某微在仲裁中对违纪通知书所记载的其上班期间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的事实的确认,A公司以余某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余某微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余某微要求A公司支付诉讼周期内的工资收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某微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某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