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11,物件管理人对物件造成损害的过错推定原则

 

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沪民再10号

【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当事人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系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判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同时满足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者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和受害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排除放火、雷击、物质自燃、吸烟不慎、电气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申诉人改变房屋格局和各部位的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但此行为与火灾之间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申诉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范某1、范某2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称,王某在阳台上放了许多易燃易爆物品,有录像为证。夏某1、孙某、夏某2一方的损害现场未让其进去查看,因此夏某1、孙某、夏某2一方的损失无依据,要求再审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夏某1、孙某、夏某2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及申诉人的意见。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房屋)被范某1方隔成四间群租给他人,这是发生火灾的导火线。发生火灾的阳台部位范某1放了沙发等易燃物品。火灾发生后,多次找范某1方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在居委会监督下,又将置换下来的受损物品堆在走廊里,一审法院的法官还去现场查看并让范某1方辨认,但范某1方一直未去查看,因此申诉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诉人王某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及申诉人的意见,认为范某1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租住的客厅和阳台属正常使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其使用房屋不当。其也有损失,实际只住了2个月,剩余房租也没有和范某1结算,要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42996号民事判决:一、范某1、范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夏某2、夏某1赔偿财产损失及住宿费损失合计人民币31,000元;二、对孙某、夏某2、夏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90元,减半收取计542.45元,由夏某1、孙某、夏某2共同负担215.25元,范某1、范某2共同负担327.20元。

【上诉主张及二审裁判】
范某1、范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对XXX室房屋的客厅朝南阳台于2017年7月5日17时47分许起火,XXXX室房屋相关部位因此受损的事实予以确定,XXXX室房屋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系XXX室房屋业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一致的,故上诉人对其名下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所有权权能,同时也应负有维护、监管之责。上诉人现将客厅隔断为房间、并连同阳台一并作为居住用房出租给王某居住使用,此行为已改变了房屋原本的格局和各部位的功能,客观上其维护、监管责任应更为严格;其次,其在阳台上堆放杂物的行为也增加了阳台上物品燃烧引发火灾的风险,故其仅以与王某已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免除自身维护、监管责任为由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承租XXX室房屋客厅及阳台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当使用的行为,在桌上放置书本纸张也不存在过错,即使桌上放置了电饭锅但因本案已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也与本案无涉,因此上诉人主张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经审核,均属事故发生后已经客观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尚属合理。鉴于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上诉人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若发现引发火灾的外来火种来自于何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沪02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范某1、范某2共同负担。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房屋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是原侵权责任法下关于物件导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归责问题,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物件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在其他过错要件都成立的情形下需要对被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范某1和范某2,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将二室二厅的房屋分割成四个独立空间予以分租,不仅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事实上造成了火灾发生时不能被第一时间发觉以及为扑救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隐患。根据现有证据,XXXX室房屋损害的原因在于XXX室房屋火灾导致,作为XXX室房屋所有人范某1、范某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使用人王某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排除放火、雷击、物质自燃、吸烟不慎、电气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申诉人改变房屋格局的行为与火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之观点,曲解了过错推定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如果本案的确存在外来火种,其来源能查清的情况下,真正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申诉人可向其追偿,但不影响本案中范某1、范某2先行向夏某1、孙某、夏某2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关于XXXX室房屋的财产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法官就XXXX室房屋的财产损失专程去事故现场查看,结合一审中原告方某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31,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申诉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