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27,交通事故损伤致精神障碍出走死亡之赔偿

 

裁判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5月
案号:(2022)湘0321民初10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牛某强负全部责任,彭某清无责任。牛某强与A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交通事故责任属于牛某强一方,故应由A公司与牛某强承担连带责任。因牛某强所驾驶的豫EL××**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豫E××**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彭某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彭某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已经本院判决的医疗费外的损失73517.8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彭某清经鉴定,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在出院一月后因走失意外死亡,湖南C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彭某清系全身性失温导致重要器官缺血、缺氧及功能障碍而死亡(考虑与颅脑外伤后遗存精神障碍相关联)。保险公司申请对彭某清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所占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已委托两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不予受理。本院结合彭某清的伤情及其亲属对其照顾、护理情况,酌情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占彭某清死亡原因力的比例为40%,故保险公司应对彭某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184242.4元(即460606元×40%)。保险公司对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了彭某清生前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本院已查明彭某清无配偶、子女,父母已亡,三原告为彭某清的兄弟姐妹,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保险公司辩称彭某清意外死亡系无人护理照顾所致,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不负担鉴定费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上述应赔款项加本院已判决的彭某清医疗费损失尚在A公司对涉案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牛某强及A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B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明、彭某兵、彭某娥因彭某清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彭某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7760.2元;
二、驳回彭某明、彭某兵、彭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彭某明、彭某兵、彭某娥负担4730元,牛某强负担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