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31,对加班事实的举证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273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0年6月工资,现宋某华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补助及报销款共计4478元,A公司同意上述诉请,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宋某华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其于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差额部分系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现于诉讼阶段主张的为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且相关加班时及时间亦不一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宋某华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时长以及时间向法院充分述明,仅凭其提交的自行制作表格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以及时长不予采信,进而采信A公司提交的加班明细表格中载明的加班时间及时长。现宋某华主张的加班费工资差额,经核算,A公司应当支付宋某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31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7118.11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A公司未就解除原因向法院充分举证,故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A公司主张双方已就解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之主张,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可知,宋某华在离职阶段并未同意3800元补偿数额,且在其与公司人力谢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对于上述补偿数额不同意并准备提起劳动仲裁,且谢某在微信中明确表示公司并未同意上述方案,故法院对A公司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应当支付宋某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宋某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225.48元,故A公司应当支付宋某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76.4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某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工资4478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某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7118.11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某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76.44元;四、驳回宋某华、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是A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差额。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项,A公司主张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解除一事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可知,宋某华在离职阶段对公司提出的3800元补偿数额并未同意,其与公司人力谢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对于上述补偿数额不同意并准备提起劳动仲裁,谢某在微信中亦明确表示公司并未同意上述方案。在此情况下,A公司未就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二审中A公司又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因宋某华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效,该主张明显与A公司关于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相矛盾,且亦未就宋某华存在欺诈行为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A公司关于劳动合同因欺诈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就解除原因充分举证,一审认定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宋某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加班费差额一项,A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宋某华加班费,但根据其公司提交的加班明细表格中载明的加班时间及时长,其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宋某华加班费。经核算,一审认定A公司应支付宋某华加班费工资差额7118.11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宋某华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