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07,牟利购买与惩罚性赔偿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沪03民终1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通过淘宝网平台购买干海参,与李某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干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赵某经常购买同类产品进行诉讼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1、涉案干海参是“三无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是干海参,具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受我国食品安全法调整;根据双方的旺旺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赵某购买的干海参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而生产日期是判断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该信息的缺失可能导致消费者误食超出保质期的涉案产品,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产品包装应当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涉案产品即便认定为散装食品亦应当在包装上依法标注生产日期等必要信息,故涉案产品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李某磊关于涉案干海参是食用农产品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涉案干海参的蛋白质、水溶性总糖指标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干海参应当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指标要求。李某磊对于赵某出示的检验报告中检测样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送检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抽样送检。检验报告中的送检样品照片与赵某购买的实物一致、封存完好,李某磊对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于检测样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赵某提供的委托协议证明了委托检测的过程,本案系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一方举证并无不妥,送检程序应当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相区别。赵某提供了检测公司的资质认定证书及证书附表,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该检测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李某磊提供的两份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均于本案诉讼期间送检,且样品规格型号均是散装,无法证明送检样品与涉案产品存在关联性,该检验检测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赵某提供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涉案干海参的蛋白质、水溶性总糖不符合GB31602-2015标准要求,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于赵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于检测耗费一盒涉案产品,属于合理损耗,赵某应将剩余的干海参退还李某磊。针对争议焦点二: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市场环境。但以牟利为目的,试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赵某自述全家有每日食用干海参的习惯,却在短期内通过淘宝向不同卖家频繁购买干海参后,以相同的食品安全问题为由起诉要求退回货款及十倍赔偿,牟利意图明显,该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主张检测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某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某购物款10,080元;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大连海参干货淡干海参500克野生海参海参礼盒装特价包邮”五盒退还给李某磊,如赵某届时无法退还,则以单价1,680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赵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赵某负担2,476元(已付),由李某磊负担52元,李某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原审法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在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标准以及涉案海参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上诉人认为,23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都是民事案件,针对的标的物都是食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即便知假买假,也应得到法律保护。惩罚性赔偿不以食用、是否多次购买或受到实质性损害为前提。上诉人所枚举的其他案件与23号指导性案例都属于类案,也都支持了十倍惩罚性赔偿。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一审裁判既然已经认定涉案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诉请。被上诉人则认为,个案情况不同,上诉人所枚举的案例与本案并非同案或类案,其裁判规则在本案中无法参照适用。以23号指导性案例为例,其出售主体是欧尚超市,本案的销售者是渔民自营网店,两者不可能适用一样的销售主体标准。23号指导性案例售卖的标的物香肠属于工业化加工预包装产品,而本案海参是渔民直接捕捞后去肠晒干的食用农产品,标的物属性不一无法适用同一标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针对的对象为类案,上诉人理解只要同类案件都是“类案”,显然过于宽泛。《意见》第九条对于“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则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在于“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该裁判规则的适用前提在于消费者购买到标的物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该裁判规则能否在本案得以适用需要先予解决的前提问题。
上诉人认为涉案海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为预包装食品,现其外包装“三无”,经检测海参实质也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对蛋白质和水溶性总糖的强制性要求。被上诉人则认为其自产自销的海参是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包装盒是应上诉人要求购买的市售海参通用款包装盒,是免费提供给上诉人装盒邮递。网店已注明默认发的是泡发保鲜盒,实际根据客户要求用塑封袋的也有。每500克海参的标价只是为消费者提供比价参考,并非固定重量预先包装。实际购买中涉案海参系称重销售,即便一条也可售卖。海参的捕捞一般分春秋两季,采用传统方法,出水后经剖开去内脏,放入一定比例盐水中先行煮制,以排出多余水分。对于盐与水的浓度比全凭操作者经验,没有固定比例。煮制后的海参出水沥干,加盐摊晾晒干。对于加盐比例、干燥程度亦全凭经验、手感。被上诉人网店已明确标注所售海参属于食用农产品。
本院认为,相对于《食品安全法》的普遍性规定,我国对于食用农产品具有特别规定。国家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建发[2005]1号)关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农产品定义为“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自述的加工方法,涉案海参应属经过干制保鲜防腐处理的水产动物初加工产品范畴,属食用农产品。其虽经煮制、盐渍,但加工目的在于使其脱水便于较长时间保存。众所周知,晒干后的海参无法直接入口食用,仍然需要经过泡发才能用于烹煮进食,所以,其仍然属于渔业的初级加工产品,应归入食用农产品范畴。上诉人将涉案海参误认为预包装食品而套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求认为其“三无”显然并不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海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存在定性错误。涉案海参系在网上散装称重零卖,被上诉人自述并没有线下实体店铺,则其在网店公示的信息应视为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电子标签,其公示内容已经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上诉人枚举的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根据其具体表述及检测方法应系针对预包装海参,而非本案渔民自捕自晒的初级农产品。消费者如对海参品质有更高标准更严苛的要求,完全可以选择到正规商场或大型超市等购买经工业化生产、标准稳定一致的产品,但对于类似于本案渔民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则应对其品质必然有别于工业化生产要求具有合理的容忍度。
综上所述,涉案海参属于食用农产品,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装盒邮递并未改变其食品属性。被上诉人在网店销售中公示的电子标签亦符合农产品包装标识的相关规定,故涉案海参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鉴于被上诉人自愿同意上诉人的退货退款诉请,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退货退款达成了合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某购物款10,080元;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大连海参干货淡干海参500克野生海参海参礼盒装特价包邮’五盒退还给李某磊,如赵某届时无法退还,则以单价1,680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并无不当,但上诉人的其余诉请则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支持。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因本案海参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失去类案同比基础无法适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实体裁判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