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11,“工资欠条”不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

 

裁判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7)京0107民初1999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应否仲裁前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劳动纠纷协议书》的内容系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及其他费用及何时偿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不涉及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该协议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及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不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按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劳动纠纷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A公司对《劳动纠纷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系王某、李某杰私自盖章伪造,应属无效。A公司未就上述抗辩意见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协议有效,A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已过履行期限,A公司未依约履行,胡某艳有权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诉讼中,胡某艳撤回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某艳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拖欠的工资55000元;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某艳2014年至2017年文创资金申请提成及公司融资提成20000元;
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某艳自2014年9月中2017年9月未能按时缴纳的社保、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含公司应缴纳及已扣除个人部分)53991.81元;
四、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某艳因工作产生的交通费等报销费用1500元;
五、驳回胡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