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13,混同用工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54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1年3月10日因邮寄证件产生的快递费14元,A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工资,根据戴某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A公司向戴某程发放工资至2020年11月,此后未支付工资。戴某程于2021年1月14日离开公司,此后未提供劳动。根据张某柱与戴某程达成的补充协议,公司在返还证书前,仍按19000元的标准向戴某程支付工资,戴某程于2021年3月10日收到A公司邮寄的证件原件,A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可归责于戴某程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及时将证件原件有效送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A公司应向戴某程支付工资至2021年3月10日。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补偿戴某程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对戴另找工作及另外民事矛盾调处的补偿款”,应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合意,在戴某程收到证件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所涉主要事宜交接完毕,应视为由A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戴某程要求A公司支付2021年3月10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A公司提交的借条,戴某程于在职期间预支了20000元工资,该借款与普通借款不同,应在工资结算时一并处理,故扣除该预支的20000元工资后,A公司应向戴某程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工资43988.48元。
关于证书失效需再重新培训的直接损失18000元,戴某程未就其证书失效需要重新培训的事实进行举证,亦未就其产生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系由A公司造成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电话费、打印费用12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2020年9月8日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戴某程主张其入职的是B公司,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戴某程提交的劳动合同照片及双方陈述,A公司与戴某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戴某程认可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应认定该合同为双方自愿签署的有效合同,戴某程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劳动保护用品费用1500元,戴某程未就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劳动保护用品费100元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B公司、C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A公司与B公司自认双方系上下级关系,A公司和B公司为C公司的共同股东,A公司与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应认定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次,张某柱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程的工资待遇系由张某柱与戴某程面谈,但却由A公司与戴某程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在向戴某程发放工资的转账附言中备注为恒远志诚某月工资;戴某程的“试验检测师”证书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月25日注册在C公司名下,B公司与C公司虽否认戴某程向其提供劳动,但对上述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对戴某程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戴某程要求A公司、B公司、C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戴某程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工资43988.48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戴某程支付2021年3月10日因邮寄证件产生的快递费14元;三、B公司、C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戴某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戴某程主张其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致成讼。就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主体及连带责任问题,戴某程主张系B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则主张系A公司与戴某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与戴某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戴某程部分工资亦通过A公司账户发放,戴某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亦显示其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A公司。戴某程虽主张该劳动合同为虚假合同、仅系为完成项目监理工作而出具的报建材料,并未体现当事人之间真实劳动关系,坚持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B公司。但戴某程此主张与在案客观证据记载内容不相一致,且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此节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B公司、C公司系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三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此与张某柱与戴某程协商工资事宜、工资转账附言、戴某程名下“试验检测师”证书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注册情况等能够相互对应,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C公司对A公司应向戴某程支付的案涉工资、快递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亦属适当。
关于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戴某程主张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据此主张公司应支付至本案二审庭审前的工资;A公司、B公司、C公司则主张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14日终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1月13日晚,张某柱与戴某程发生纠纷并报警,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戴某程与张某柱公司劳动合同补偿条款》,对于交还证件前仍按19000元标准支付戴某程工资、张某柱另补偿戴某程一个月工资作为戴某程另找工作及另外民事矛盾调处的补偿款。张某柱于2021年1月14日向戴某程支付补偿金19000元。在本案中,戴某程主张因张某柱等人原因,其无法继续工作,被迫于2021年1月14日离开公司。戴某程于2021年3月10日收到A公司邮寄的证件原件。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戴某程收到证件原件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所涉主要事宜交接完毕,并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亦无不当。戴某程上诉主张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据此要求支付2021年3月10日之后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戴某程名下账户显示工资支付及借支情况、双方2021年1月14日协议内容,判令A公司向戴某程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工资43988.48元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戴某程另上诉主张支付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另外工资差额261078.5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戴某程所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A公司在仲裁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作为主体与戴某程建立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有戴某程签名的劳动合同书。戴某程对上述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戴某程所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B公司。在此情况下,戴某程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难以支持。
关于戴某程所提重新培训的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一节,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实际产生该项损失,亦不足以认定该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节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均有权按照法律规定通过仲裁、诉讼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戴某程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均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在此情况下,其上诉主张要求对方支付其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电话费、打印费用1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戴某程所提要求对方支付2020年8月8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劳动保护用品费用1900元一节,现无证据证明A公司明确承诺在工资之外另行向戴某程发放劳动保护用品费用,亦无证据证明戴某程存在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之情形,一审法院对其此节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三家公司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三家公司亦认可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B公司、C公司对A公司应向戴某程支付的工资、快递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戴某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某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