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17,劳动者辞职的法律效果

 

裁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7月
案号:(2022)粤01民终1399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权为一种形成权,即以一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得撤销,但对方同意接受撤销意思表示的除外。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一种保护,因此劳动者申请离职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出具离职证明只是办理离职手续的一个程序,不影响解除权的实现。余某已经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钉钉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明确表示要申请离职,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公司,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因余某辞职而解除,除非公司同意其撤销离职申请。故余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前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是余某主动辞职,A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应如何定性,A公司是否应向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