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18,劳动者需报个人婚育情况是否构成劳动合同缔约欺诈

 

裁判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3月
案号:(2022)津03民终173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陈某娟虽在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及《人力资源信息采集表》中虚报个人婚育情况,但婚姻、生育状况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的关系,属于个人隐私。陈某娟在就业时虚报个人婚育状况不构成欺诈。B公司主张陈某娟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B公司据此与陈某娟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合同。陈某娟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主张丧失对陈某娟的信赖且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能性的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陈某娟之间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工作岗位为收银员,根据其工作性质,劳动者婚姻、生育状况并不必然影响其履职能力,陈某娟虽在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及《人力资源信息采集表》时虚报生育情况,但A公司并不据此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另考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陈某娟已怀孕,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陈某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A公司另主张其经营亏损、现金流严重恶化,该收银员岗位已经撤销,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该收银员岗位取消,A公司亦应与陈某娟协商调换工作岗位,而不应径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