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24,律师涉虚假诉讼罪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6月
案号:(2020)京0105刑初1331号

【法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坤及其辩护人对同案王某惠、汤某的供述、证人聂某、郎某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情况,对上述异议及辩方关于被告人谷某坤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回应如下:
一、关于辩方有异议的言词证据能否被采信
关于辩方所称王某惠和汤某所述不属实,且二人作出谷某坤自始知道虚假诉讼的供述是为了推卸责任的意见。经查,同案王某惠、汤某均先于被告人谷某坤到案,已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刑罚。聂某和郎某因在侦查机关及检察院办理王某惠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节,故意向办案机关作虚假证明,构成伪证罪,均被判处刑罚。四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所做笔录就虚假诉讼的关键性问题,均经历了一个从不如实供述到如实供述的过程。四人并未因、也不会因向侦查机关或检察院交代谷某坤的行为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罪责的后果。四人在言词证据中,就谷某坤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谷某坤是否帮助制作借款合同等材料以及谷某坤得知即将案发后的行为等方面均有涉及。
1、就谷某坤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同案王某惠称——“2015年夏天汤某让我去北京某大厦找他,我去后见到他和一名男子在,汤某介绍男子是谷律师,汤某说可以把这块地产生一起诉讼,再把这起诉讼弄到法院审判。我说我在北京没关系,汤某说可以让谷律师代理这起案件。”“汤某说谷律师会安排一个虚假的诉讼,他会制作证据,让我配合谷律师签字、盖章。”“写借款合同前,汤某当我的面跟谷某坤说了虚假诉讼的事,汤某就没借钱给我,所以我、汤某、谷某坤都知道借款合同是假的。”同案汤某称——“有一次王某惠来公司找我,当时我跟谷某坤律师在我办公室正在说我公司其他案件。王某惠说A公司的股东孙某一直在告工商局,说企业注册手续是虚假的。王某惠还给我看了满城法院一审的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判决书。二审判决了工商局胜诉,王某惠就觉得自己的股份和法人身份踏实了。当时谷某坤律师指出王某惠和刘某涛一共占有40%股份,孙某和另一名股东占60%股份,王某惠在公司的地位还是不稳定。谷某坤律师问王某惠这块地投资了多少钱,王某惠就计算出1800万费用,说他自己投资800 万。谷某坤说剩下的资金可以让我和王某惠之间虚构个借款合同。让王某惠找我借1020万元。”“那次王某惠找我说保定土地的事,谷某坤也在我办公室说承德人的事,谷某坤听了后就让我们弄一个虚假诉讼,让我跟王某惠做一个借款协议,这样孙某就不敢闹腾了。”王某惠和汤某的上述供述均能证明谷某坤对王某惠公司与汤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这一关键点是自始知情的。虽然汤某于2019年7月20日的供述就该情节存在反复,但其后面的供述和庭审作证均就谷某坤知情借款不存在予以了重申,故本院对汤某2019年7月20日的供述不予确认。
2、就借款合同等材料的准备,王某惠称——“汤某安排公司会计按照谷律师的安排打印了借款单和进账凭证等证据,我就在伪造的证据上签字盖章了。借款钱数和时间都是谷律师安排会计写的。”“我和汤某的借款合同是谷某坤写的,汤某办公室有电脑,谷某坤用电脑打的字,与合同对应的票据是那两个会计做的……谷某坤用电脑打完了合同后,拷在优盘交给了小青,小青拿到了汤某会计那屋,会计把借款合同打印出来又复印的。在谷某坤写借款合同时,汤某的两个会计进来过,根据那个借款合同做凭据。”汤某称——“王某惠和谷某坤律师两人就按照开工期和工程排期草拟出6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谷某坤还设计了我个人出资后以公司名义向A公司借款的虚假事实。谷某坤当时就拟出借款合同和支出凭证。我安排公司会计聂某和出纳郎某按照谷某坤草拟的借款合同和支出凭证制作了6次虚假借款合同和支出证明。”聂某称——“汤某让我用他办公室的电脑打印借款合同,当时是谷律师口述的,他说一句我打一句,在电脑上打出来文本后,我回到自己办公室打印出来,之后在我办公室按照借款合同手工填写了支出凭单。”“谷律师口述,我在电脑上敲字,我完全是按照谷律师口述的内容敲的,没有一点不同。”“汤某让我打印个东西,他说谷律师说什么我打什么,我打印的时候发现是借款合同,当时是谷律师口述,我根据他说的在电脑上打字,打好第一份借款合同后,谷律师当时还给了我几个日期和金额(是他直接给了我一张写了日期和金额的纸还是他口述我记到纸上的我记不清了,但肯定是谷律师给我的日期和金额)。整个过程都是谷律师口述,我记录内容,这个过程中汤某和王总我们都在一个办公室。”郎某称——“后来是聂某按照汤某说的通过电脑打印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条。”“聂某说王某惠向汤某借款写了六份借款合同和支出凭证,是谷某坤律师帮着排的时间和金额,写的合同。”上述同案供述和证言均能证明聂某按照谷某坤的口述在电脑上打出了借款合同,谷某坤对合同的时间、金额知情,虽然王某惠的供述就具体谁在电脑上打的字与其他所述有所不同,但后三人的言词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不影响对谷某坤亲自参与拟定借款合同等证据的认定。
3、就得知即将案发后谷某坤的行为,王某惠称——“汤某叫我到北京说此事,让我给谷律师打电话,我给谷律师打电话后,他说朝阳公安局已经立案了,并且到朝阳法院调查此事了。我到汤某办公室找他,汤某给我看了谷律师给他发的立案通知书照片。”“后来我找汤某说此事,汤某让我给谷某坤打电话,谷某坤在电话里让我打死了也要抗住,说不然事就大了。”汤某称——“后来昌平经侦来找我了解过情况,我跟谷某坤和王某惠说了这件事。谷某坤说这件事我和王某惠两个人都要死扛。我和王某惠就按照谷某坤说的做了。包括后来王某惠被朝阳公安分局抓获以后,警察找我了解情况,我也是按照谷某坤律师说的死扛给过王某惠1020 万现金。”“后来昌平经侦来找我了解过情况,我跟谷某坤和王某惠说了这件事。谷某坤让我和王某惠咬死有实际借款,如果说了实话大家全完,最惨的就是他。我和王某惠按照谷某坤说的,一直跟警察说有借款。王某惠被抓后,警察找我了解情况,我一直没承认。”上述王某惠和汤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谷某坤正是因为自始知道虚假诉讼的事实,才在得知即将案发后让王某惠和汤某“抗住”,导致王某惠和汤某在前几次供述中均未如实供述。
而被告人谷某坤在供述中,自始否认知晓王某惠和谷某坤不存在借款关系,否认亲自参与制作了借款合同,称仅是给了汤某一方借款合同的模板,称自己一直认为王某惠公司与汤某公司的一千余万现金借款是真实的。被告人谷某坤的上述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谷某坤的相关供述不予采信,对四人在言词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关于谷某坤提供录音能否被采信
谷某坤认为其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其自始不知道借款为假。录音中,谷某坤均问汤某与王某惠的借款是否有问题,汤某说没问题。汤某对该录音的回应为——“当时谷某坤告诉我案件已经按照虚假诉讼在朝阳分局立案了,他给我打电说他会给我打电话问我借款是否是真实的,让我在电话中配合他说是真实的。之后他就给我打了电话,在电话里问我借款是否是真实的,我按照谷某坤之前教我的说借款是真实的,我还在电话里骂了一句警察。里面的内容是谷某坤让我配合他说的,谷某坤说别把这个事牵扯上他。”
经查,录音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其证据种类的特点决定该类证据应该同其他证据综合使用,从而决定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该两份录音时间系2018年10月28日和2018年10月29日,两份录音时间间隔仅一日,该时间段距离同案王某惠被抓(2018年6月2日)已时隔四月有余,汤某在此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结合汤某到案初期拒不认罪的表现,不排除作为职业律师的谷某坤系为了后续减轻罪责而与汤某串通好后故意拨打电话,即汤某的上述回应存在合理性。故对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谷某坤辩解的回应
在案六份借款合同中,有五份关于借款金额和实际收款金额均不一致,一份支出凭单将2015年5月30日写成了2016年5月30日。与之对应的聂某的证言称——“当时谷某坤让写的是2015年的借款合同,但是当时是2016年,所以我在手填支出凭单时间的时候顺手写成了2016年(这个是笔误),谷某坤说的都是2015年。”王某惠称——“除了我和汤某外,谷律师、汤某手下的两个会计也应当承担责任。这个虚假诉讼很多漏洞都是他们做的,要是没有漏洞也不好认定虚假诉讼,汤某手下两个会计把账、时间给弄错了,漏洞百出”。
谷某坤在供述中称“第二次王某惠律师提交的证据,我没详细看,是公司入账情况和汤某公司的入账情况。……我不清楚为何王某惠的律师提交B公司的入账记录。我代表B公司,我没有印象我提供过B公司的入账记录。我不记得借款的日期了。”“我后来找汤某要过对方签字的财务收条,我把借款合同和财务提供的支出凭单核对过,内容是一致的。我认为补签的合同没问题。补签的借款协议是我提供给法院的。”
谷某坤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案件诉讼、执行的全过程。B公司的相关材料由王某惠公司的律师向法庭提供,谷某坤对此的解释为不清楚。结合前述书证的明显瑕疵及其他同案供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认定谷某坤自始对王某惠与汤某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知情,谷某坤参与了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坤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坤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坤有自动投案情节,本院对其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对被告人谷某坤关于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前文已述。在案之物品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谷某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坤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3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之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谷某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