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28,工伤认定争议之上下班“合理路线”认定

 

裁判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渝05行终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津人社局是江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经审查,江津人社局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琴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江津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较高,禁止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旨在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车辆的行驶安全。本案中,周某琴从工作地点到住所地除了在高速公路外,还有其他道路可以行走。周某琴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具备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周某琴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江津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津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江津区人社局在受理周某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B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调查核实,在法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必须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必须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事件上应当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本案中,上诉人周某琴的受伤符合时间及事件要件,但对于空间构成要件,即是否符合“合理路线”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合理路线”的理解应当包括合理“路”和合理的“线”两个方面的合理性。如上诉人周某琴所述,在修建高速公路以前,存在的人行路,为周某琴所等村民经常行走路线,但由于修建高速公路后,公路占用了原来的路线,走其他的路线需要绕行一定的距离,部分村民为了便捷,常常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通行。即使按照周某琴所述,从行走的便捷角度看,周某琴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具有合理性,即下班线路的“线”具有合理性,但高速公路并非人行道路,周某琴事故现场位于G5001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13KM+500M处(支坪到珞璜),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涉及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之规定,高速公路为行人禁止行走路段,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高速公路运营安全以及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车辆的行驶安全,因此,从法律角度看,高速公路不存在人行道路,其不能作为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故周某琴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周某琴下班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的路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路线”,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审被告江津区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