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03,货物运输挂靠关系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52号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涉案交通事故中,任某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任某刚系李某全的雇员,且根据现有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认定任某刚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汽贸公司名下,因此,对于韩某英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继续赔偿,超出保险限额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李某全、汽贸公司予以连带赔偿。
对于韩某英的医疗费,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对于韩某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一审法院依据其住院时间85日及每日10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对于韩某英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由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20日及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对于韩某英主张的误工费,由一审法院依据其月均工资6462.15元与病假月均工资3862.3元的差额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80日。对于韩某英主张的护理费,韩某英已向法庭提交56日护理期的票据11760元,护理期由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20日,剩余护理期64日由一审法院依据每日12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
对于韩某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参照某某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韩某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置假肢及后期费用)系明确损失,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韩某英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的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赔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确定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暂以20年计算为宜。按照假肢使用寿命3年计算,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应更换7次,除2021年第一次花费4.5万元,20年期间还需更换6次小腿假肢,还需更换19次小腿硅胶套,加上维修费用、食宿费用共计591800元。如韩某英在上述赔偿期限内实际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高于上述金额或在赔偿期限后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其可另行主张相关费用。对于韩某英主张的交通费,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对于韩某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度北京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韩某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据韩某英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张某的残疾证书认定其配偶张某系被扶养人,但同时应考虑其长子亦应为张某扶养人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韩某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一审法院根据韩某英伤情酌定。对于韩某英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对于韩某英主张的鉴定费,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对于韩某英主张的其他过高、不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B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韩某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B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韩某英剩余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李某全赔付韩某英剩余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84394.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韩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按照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用,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上诉和交纳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故本案为汽贸公司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本院仅围绕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中,汽贸公司仅就连带责任部分提起上诉,其他各方均未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金额均予以确认。关于汽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汽贸公司主张已经将涉案车辆卖给李某全,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系用于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经查,该车辆登记在汽贸公司名下,且相关运输许可证亦是以汽贸公司名义办理,李某全主张需要向汽贸公司支付服务费和保险费,并提交了相关微信记录,汽贸公司虽不认可是挂靠费,但未就李某全所交费用的性质和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汽贸公司称系李某全自己没有办理过户,但汽贸公司作为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营运许可,并将相关证件交给李某全且允许其个人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汽贸公司对李某全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3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