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06,借贷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1)京民终75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诉讼程序应适用该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决定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具体到本案中,首要争议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到底是借贷合同还是投资合同。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其与A公司及朱某雷之间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累计金额45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将两笔借款汇总并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清晰明确,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根据上述三份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足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至于A公司和朱某雷抗辩称本案系投资合同关系,明显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况且即便按照其所述在2015年底2016年初因急于偿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违心”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但仍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在2018年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据此,一审法院对A公司和朱某雷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投资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签订后,刘某已实际借出款项450万元,期间朱某雷作为保证人曾经向刘某偿还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归还款项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扣。现诉讼期间刘某认可该5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本金,事实上有利于减轻A公司及朱某雷的债务负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A公司和朱某雷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当事人经协商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时间进行了调整,故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核定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故在该日前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据此标准截至2018年12月31日,A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利息1222876.71元,抵扣朱某雷已经代为偿还的10万元后,尚欠期内利息1122876.71元。自2019年1月1日起400万元本金逾期清偿,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A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将据此核定刘某的债权本息范围,对超出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其一,案件受理费依法为法院依职权处理事项,不属于适格的诉讼请求。其二,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系刘某为实现债权而自行决定支付的费用,均不属于诉讼期间必须发生的款项,且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主债务人A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借款合同中在保证条款中虽然约定保证人朱某雷的保证范围包括刘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但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依法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人责任范围,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意义。据此,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就上述三笔费用由A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朱某雷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朱某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某偿还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1122876.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朱某雷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A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刘某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各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刘某与A公司、朱某雷对案涉借款的事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刘某依约履行借款,A公司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朱某雷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和朱某雷主张与刘某之间为投资合同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据此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朱某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因《〈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期限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刘某于2019年10月31日向A公司、朱某雷出具催款函。刘某提交的其于2020年12月17日填写的《北京市法院诉讼材料收据》与刘某提交的催款函相关的快递单据、用于确定地址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证明刘某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朱某雷以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朱某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1元,由A公司与朱某雷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