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12,套路嫖涉诈骗罪

 

裁判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20)浙1002刑初3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圆、赵某红、钟某燕、王某琴、王某、孙某尉利用男士有嫖娼买性服务需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钱财,其中王某圆涉案金额12.346万元,数额巨大;赵某红涉案金额55.30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钟某燕涉案金额30.3058万元,王某琴涉案金额29.2618万元,王某涉案金额30.3058万元,孙某尉涉案金额18.6334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体现;被告人赵某红、钟某燕、王某琴、王某、孙某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赵某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钟某燕、王某琴、王某、孙某尉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体现。考虑被告人钟某燕、王某琴、王某、孙某尉的犯罪性质、情节,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圆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新型犯罪,被害人以想获得性服务为目的,动机不纯,被告人对此类犯罪认识不深,王某圆系初犯,涉案时间短,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并预缴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圆系门店管理人员,接待被害人展开话术诱导消费,促使被害人落入诈骗圈套,是主犯,不宜适用缓刑,故对缓刑建议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红的辩护人辩称,1.赵某红系从犯,其作为技师对诈骗没有主观能动性;2.认罪认罚,王某圆的退赃应作为全案部分退赃应在赵某红量刑中予以体现;3.根据今年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犯罪数额的认定,对普通业务员原则上认定从犯并以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参考其具体犯罪时间和收入,本案应参考此规定,以赵某红个人诈骗金额来作为量刑依据,对赵某红给予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审理认为,1.被告人赵某红等技师在服务被害人后,当被害人未得到性服务而表示不满意提出退款等要求时,技师通过暗示诱骗被害人充值升级会员等方式继续骗钱,服务的好坏,骗术的高低都会直接影响被害人是否继续充值,故技师有主观能动性;2.赵某红参与诈骗涉案金额达55万余元之多,王某圆退出的赃款只是在案发前数天时间段还没来得及上交的钱款,虽有交集,但相比王某圆等同伙涉案金额极其有限,不影响同伙的量刑;3.解答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新规定,与本案线下实施犯罪有质的区别,本案虽线上引诱,但线下实施交易,指控未认定网络诈骗已充分有利于被告人,且本案各被告人在一个门店里共同协作完成诈骗,不能以各自被安排接触的被害人作为犯罪对象来认定犯罪金额。故对关于主观能动性、王某圆的退赃影响赵某红的量刑、解答新规作为从轻量刑参考之辩均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犯、认罪认罚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赵某红的量刑,公诉机关已作了最大幅度的减轻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涉案被害人有目的,导致套路嫖犯罪出现,被害人的行为涉及违法,一定程度上可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故对被告人钟某燕的辩护人关于钟某燕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被关押一年四个月已有深刻反省,被告人王某琴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琴系初犯、从犯、认罪认罚、无获利、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无前科劣迹、系从犯、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某尉的辩护人关于孙某尉系公司底层人员,参与程度不高、主观恶性较小、是从犯、初犯、参与时间短、相对其他被告人作用和情节较轻,均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孙某尉的辩护人关于偶犯之辩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尉明知诈骗犯罪,参与10余天却不思离开,直至被抓,不是偶犯。

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四百六十元,由扣押单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退出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和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退)。
三、被告人钟某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四台、POS机刷卡消费单五张、价目广告宣传单四份、养生项目广告宣传单三份、价目牌二块、营业执照一份、会员入会协议书一份、商品、消费项目客户确认书、客户退款申请表等,手机七部即被告人王某圆的金色华为、赵某红的红色华为各一部、被告人钟某燕、王某琴、王某、孙某尉的金色小米各一部,以及无主金色小米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没收,除POS机和手机外,其他物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