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16,拖欠劳动报酬之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起算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968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贾某峰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予以保护;
关于贾某峰的入职时间,A公司认可为2016年6月,虽贾某峰主张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但结合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最早能够显示刘某为其发放款项记录的时间与A公司认可的入职时间相同,贾某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已经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A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8年7月终止,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仲裁笔录载明的事实,贾某峰与B公司2019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入职B公司,故法院认定贾某峰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9年2月17日终止;关于贾某峰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主张,因该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贾某峰主张的提成,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A公司、B公司,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贾某峰的社会保险缴纳、工资发放,在两公司之间亦存在代缴、代发情况,法院认定两公司属于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混同用工;贾某峰要求支付提成的请求,时效起算时间应为自B公司的离职时间起算,在仲裁笔录中,双方均认可贾某峰自B公司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贾某峰提交的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在离职后一直就公司的回款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帮助公司回款,之后在与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录音中,双方就提成的问题仍在进行沟通对账,可见贾某峰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直在就提成支付问题进行主张,故法院对A公司关于已过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贾某峰因手机损坏,未能出示其与A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二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但经法院与李某二联系,其称确系A公司的会计,称贾某峰离职时提成未发清,且亦认可曾向贾某峰发送过未发提成统计表格,法院采信贾某峰的主张,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提成未发的情况;现A公司未提交证据已经足额支付贾某峰提成,法院依据贾某峰提交的统计表格计算其在职期间的未发提成,贾某峰主张的其他提成并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22年6月24日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峰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提成工资121115.56元;二、A公司无需支付贾某峰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三、驳回贾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贾某峰主张的提成,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但提成的前提是完成回款,依据贾某峰提交的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在离职后一直就公司的回款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帮助公司回款,之后与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录音中,双方就提成的问题仍在进行沟通对账,故贾某峰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直在就提成支付问题向A公司进行主张,A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贾某峰为证明其提成工资提交其与A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二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虽因手机损坏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但根据李某二的个人陈述情况,可以印证贾某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A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一审法院依据贾某峰提交的统计表格确认A公司应支付贾某峰提成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