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16,保证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京74民再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某腾、叶某金和郑某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一审法院对A银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A银行分别与陈某腾、郑某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叶某金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陈某腾、叶某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郑某锋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A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某腾、叶某金共同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499999.52元及截至2019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391385.36元,并按《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郑某锋对陈某腾、叶某金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郑某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腾、叶某金追偿。案件受理费12714元,公告费56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腾、叶某金和郑某锋共同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证合同》上“郑某锋”的签名是否是郑某锋本人签署;(二)郑某锋主张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首先,关于《保证合同》上“郑某锋”的签名是否是郑某锋本人签署的问题。经被申请人A银行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检材第2页‘甲方(签章)’处的‘郑某锋’签名与样本中的‘郑某锋’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故可以证明《保证合同》系郑某锋本人签署。郑某锋虽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郑某锋有关《保证合同》系伪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其次,郑某锋主张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A银行于2019年7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郑某锋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于A银行向郑某锋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9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A银行2019年11月8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郑某锋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郑某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
再审中A银行垫付的鉴定费7300元由申请人郑某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