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18,保证期间及其经过效力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1069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孔某宝持赵某春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要求赵某春偿还借款,赵某春以其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孔某宝虽然提供了其母曹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说明曾向孙某转款47.5万元予以佐证钱款的交付,但该款项与借条所载借款数额不符,孙某否认其与孔某宝和曹某相识,亦否认受赵某军、赵某春指示代收款项,赵某军和赵某春更不认同孔某宝关于指令孔某宝将借款付至孙某账户的说法,孔某宝未能就其已实际交付案涉借款之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孔某宝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之说,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某宝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赵某春与赵某军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以及二人是否实际收取了孔某宝的47.5万元借款;二为谷某玉是否应当对赵某春、赵某军向孔某宝所借的47.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赵某春与赵某军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以及二人是否实际收取了孔某宝的47.5万元。
本案中,赵某春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11月8日向孔某宝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日赵某春、赵某军向孔某宝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赵某春、赵某军以西石岗子土坑承包权与地面建筑做抵押。”从借条形式及所载内容来看,赵某军虽在赵某春签字的上部签字,但借条内容上明确写明“赵某春、赵某军向孔某宝借款”“赵某春、赵某军以西石岗子土坑承包权与地面建筑做抵押”,由此,应当理解为赵某春、赵某军均为借款人,而非赵某春一人借款。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孔某宝之母曹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孙某存款47.5万元,而案涉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系赵某春、赵某军于2010年11月8日向孔某宝出具,中间人谷某玉亦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时,47.5万元的收款人孙某称其不认识孔某宝,认可其与赵某春、赵某军与谷某玉均为同村村民,其对所收取的47.5万元款项亦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结合赵某军与付某苹、谷某玉及孔某宝于2012年3月13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孔某宝从即日起负责赵某军银行借款150万元整,并将谷某玉、赵某军为赵某春担保的100万元借款两清,与赵某军、谷某玉从即日起毫无关系”的内容,加之案涉50万元借款在先、30万元及20万元借款在后的借款顺序,本院只能认定,赵某春、赵某军收到了孔某宝出借的47.5万元。案涉借条所载金额系50万元,孔某宝自行扣除2.5万元的利息,主张借款本金为47.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
如前所述,转让协议的实质是付某苹、赵某军以将其承包的西石岗子的鱼池及所有地上建筑物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孔某宝的方式,抵偿100万元借款(以及孔某宝需代赵某军偿还借款银行借款150万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赵某军于2020年9月1日,在密云法院起诉孔某宝,并将谷某玉列为第三人,要求解除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020年11月18日,密云法院判决解除了前述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转让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履行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该转让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后,转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可依据原来的法律关系向对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孔某宝于2021年7月7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赵某春、赵某军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以47.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二,谷某玉是否应当对赵某春、赵某军向孔某宝所借的47.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谷某玉在赵某春、赵某军出具的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字,未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认定谷某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赵某春、赵某军系于2010年11月8日为孔某宝出具借条,该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当认定,债权人孔某宝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谷某玉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赵某春系于2010年11月8日为孔某宝出具借条,该借条中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是2010年12月8日,故,应当认定,债权人孔某宝有权自2010年12月8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6月8日前(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谷某玉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孔某宝主张其于2012年3月13日前多次向谷某玉主张还款,故谷某玉在2012年3月13日的转让协议上签字。保证人谷某玉否认孔某宝于2012年3月13日前找过谷某玉。而孔某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2011年6月8日前向谷某玉主张权利。谷某玉在2012年3月13日的转让协议上签字,只能证明孔某宝于2012年3月13日向谷某玉主张过权利,此时,已经超出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亦难以得出谷某玉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故,保证人谷某玉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孔某宝关于赵某春、赵某军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孔某宝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孔某宝要求谷某玉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春、赵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孔某宝借款本金47.5万元;
三、赵某春、赵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孔某宝支付利息(以47.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孔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赵某春与赵某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8元,由赵某春与赵某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