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21,公司清算过错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339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陈某南及A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虽未在《增资协议》上签字,但表示对该协议认可。因此,A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为张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直至A公司注销登记时,未按照约定履行为张某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因此,A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张某据此享有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增资款项的权利。因A公司被注销,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南、陈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或清算义务人,在注销公司前,就《增资协议》所涉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在此情形下,陈某南或陈某应为《增资协议》所涉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陈某南作为股东、清算组负责人、《增资协议》的缔约方,于2021年8月2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一审法院确认该时间为协议的解除时间。
关于返还款项数额,现有证据表明,张某合计向陈某南支付款项共计510万元,张某表示分别已经支付两份《增资协议》项下投资款合计500万元。陈某南认可收到其中款项,但主张2014年7月18日所收到的60万元款项系张某对陈某南的还款。虽陈某南出示的银行明细中载明为“还款”,但未能就其主张的系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陈某南亦明确表示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陈某南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解散应在依法清算完毕之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某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在启动清算程序后,对张某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同时,在相关债权债务没有处理的情况下,陈某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办理A公司注销登记时,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从而导致未对张某进行债务清偿。陈某南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行为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现A公司已被注销,张某债权已经无法获得清偿,而张某无法实现债权的损失,与陈某南未能依法履行清算程序的不作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张某请求陈某南承担返还投资款项责任并承担合理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支付时间、标准,结合张某款项支付时间及合同有关办理工商手续约定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此外,经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张某立案时案由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案由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各方于2013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增资协议》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2.陈某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张某投资款项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止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A公司及原股东陈某南、陈某签署《增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张某是否已履行《增资协议》项下出资义务,并因此成为A公司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张某是否有权解除《增资协议》;陈某南作为A公司控股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注销A公司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应赔偿张某相关投资款损失。
一、关于张某是否已成为A公司股东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于张某已向约定账户支付20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另提供2014年7月18日向陈某南转款60万元的资金转付凭证,证明已履行全部250万元出资义务。陈某南主张,上述60万元备注“还款”,系张某代案外人李鸣向陈某南偿还的欠款,张某并未全面履行《增资协议》项下出资义务,尚有50万元出资款未实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陈某南提供的资金划转凭证显示备注“还款”,但就还款事实,陈某南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往来凭证或者其他能够显示合同关系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备注“还款”确定款项性质及用途为张某代他人还款,陈某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增资协议》约定张某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全部投资款,若张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陈某南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未向张某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再次,一审期间,陈某南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证明张某是A公司持股5%的股东,现又以张某提供的凭证备注“还款”问题否认张某出资事实,其主张和其提供上述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未采信陈某南的抗辩意见,认定张某已履行《增资协议》项下出资义务,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陈某南上述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增资协议》第一条约定,张某以溢价增资方式向A公司投资250万元,取得A公司5%的股权,其中5.26万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剩余款项计入公司资本公积。第二条第3款约定,在支付第五期投资款后20个工作日内,A公司应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工商登记事宜。截至A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时,其未依据上述约定办理张某增资入股手续,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陈某南上诉主张,根据《增资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张某全额支付投资款后,即取得股东权利;且A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将张某计入股东名册,故张某已成为A公司的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张某依约成为A公司股东的事实,亦不影响张某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资人若要成为公司股东,须将自己所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如果出资人的出资并未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予以体现,那么该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客体尚未创设,相应的股权也难以认定其已依法存在。换言之,公司增资实质是认股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权的客体是体现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的出资份额,这要求认股人的出资须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以及《增资协议》本身并无法导致注册资本金的直接增加,只有公司按照增资协议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才相应的转化为公司资本。就本案而言,A公司收取张某投资款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在客观上,不仅仅导致张某股东身份未能以公示的方式确定,而且A公司本身亦未依法完成增资,张某支付的款项性质无法得到法律确认,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A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此外,陈某南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实际享有和实施了包括表决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或者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陈某南关于张某系A公司股东等相关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张某是否有权解除《增资协议》的问题
陈某南上诉认为,张某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间;另,因A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增资协议》因欠缺一方主体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增资协议》项下各方相关权利义务应于A公司注销时应终止,张某不具备要求解除《增资协议》的事实基础,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A公司注销是否导致《增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问题。本院认为,A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被注销,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依据上述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A公司注销事实,不直接产生《增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关于张某是否享有解除权问题。如前所述,A公司注销事实,不直接产生《增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增资协议》理论上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增资协议》持续履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可适用该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所涉A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均需以A公司实际存续为前提,在A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张某要求实现《增资协议》项下权利,已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张某要求解除《增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另,因《增资协议》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的相关规定。
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张某申请和向陈某南送达应诉材料时间,确认《增资协议》于2021年8月26日陈某南收到本案起诉状时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陈某南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某南在注销A公司过程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前所述,A公司未依约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构成违约。陈某南作为A公司控股股东、清算组负责人,对于A公司违约事实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属明知,但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直接办理了A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导致张某既无法依据《增资协议》要求A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亦无法再向A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张某要求陈某南赔偿250万元投资损失,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某南主张A公司注销前亏损严重,无法正常经营,清算组是否履行通知义务、A公司是否清算并注销登记,不会对其他股东、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陈某南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陈某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陈某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