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22,清算过错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21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首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姜某伟并未提交履行《服务协议》的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A公司关于B公司在收取15万元服务费之后并未履行《服务协议》相关内容的陈述,并认定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行为。由于C公司已经代B公司向A公司退还了3万元服务费,故A公司在《还款计划》中要求B公司退还剩余12万元的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姜某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计划》系受胁迫而签订,故一审法院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即B公司有义务按照《还款计划》载明的时间、金额等向A公司履行义务。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B公司并未按时、足额还款,故其还应当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全款10%的违约金”,即全部合同款项15万元的10%的违约金1.5万元。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存在已知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及其清算组在办理公司清算注销事宜时,仅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未履行以书面方式通知债权人A公司的义务,由此导致A公司的债权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以保障。故,姜某伟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赔偿A公司所受损失。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B公司明知存在未清偿债务,仍于2019年作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备注销公司,属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B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B公司对A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因此,A公司要求姜某伟赔偿服务费损失12万元及违约金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除了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先支持的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A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要求姜某伟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服务费损失12万元;二、姜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违约金损失1.5万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伟上诉主张2020年1月7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已经对债务人进行了变更,剩余款项应由C公司返还,但是《还款计划》中仅约定“现B公司使用北京C公司账户将合同剩余款项12万按期返还”,并未约定债务人变更为C公司,且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姜某伟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B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A公司,由此导致A公司的债权未能通过清算程序获得清偿,故姜某伟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赔偿A公司所受损失。另外,B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尚未清偿A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4月作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B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B公司对A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因此,A公司要求姜某伟赔偿服务费损失12万元及违约金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姜某伟上诉主张B公司清算时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姜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姜某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