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23,公司清算过错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285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辛某1与C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解约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及其相关协议附件提前解除,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C公司应当按约定在90日内向辛某1退款30984元。C公司与B公司、A公司后于2020年7月1日签订《校区收购协议》,虽然约定将退款义务转让给B公司,但并未通知债权人辛某1,且并未得到辛某1的同意,故对辛某1不生效,C公司仍应向辛某1承担退款义务。C公司实际并未向辛某1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慧、杨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并未按照规定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C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辛某1,导致辛某1未及时申报债权且未获清偿,C公司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王某慧、杨某明知有辛某1等已知债权人的退费问题未处理,却在申请注销时提交的《清算报告》中声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构成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现辛某1要求王某慧、杨某赔偿培训费损失3098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慧、杨某以C公司2020年7月15日向税务局报送《现金流量表》中记载的公司现金余额为零元为由辩称实际未对辛某1造成损失,但《现金流量表》系C公司自行制作的,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辛某1提出的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慧、杨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辛某1赔偿培训费损失30984元;二、驳回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辛某1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认定;二、C公司对辛某1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慧、杨某对C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辛某1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认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辛某1提交的其与C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中明确载明辛某1缴纳培训费30984元,C公司应返还辛某130984元,该金额与王某慧提交的王某慧与C公司、B公司、A公司签订的《校区收购协议》在附件二表格中载明的辛某1剩余实付金额相一致。据此,辛某1主张其培训费损失有事实依据。王某慧、杨某主张C公司未收到辛某1缴纳的培训费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退费金额,王某慧、杨某主张辛某1家长加入了优胜教育退费微信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辛某1在签订《解约协议》后,再行上课或已实际办理了退费。A公司与B公司均非《解约协议》当事人,不负有该协议项下退费义务,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据此,王某慧、杨某仅以其不掌握具体上课和退费情况为由,要求追加A公司与B公司参加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辛某1的退费金额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C公司对辛某1的培训费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将其向辛某1的退费义务转移给B公司,但未通知辛某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故退费义务转移对辛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C公司对辛某1的培训费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王某慧、杨某主张B公司于2020年3月已掌握C公司,辛某1当时知晓校区包括退款义务已转让,C公司对辛某1不负有退费义务一节,鉴于王某慧、杨某主张的B公司进驻时间与《校区收购协议》中约定“校区交割日”为2020年7月1日不符,且王某慧、杨某没有提交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某慧、杨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王某慧、杨某对C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慧、杨某以公告方式将C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不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有效通知。王某慧、杨某知晓学员上课地点,仅以不掌握学员信息为由主张其通过公告方式即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慧、杨某作为C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进行注销,并在《清算报告》中声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行为构成虚假清算。关于王某慧、杨某主张C公司在清算时的财务状况为亏损,违法清算行为与辛某1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节。鉴于王某慧、杨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C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即使C公司亏损属实,王某慧、杨某在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案涉债务,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而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行为导致辛某1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王某慧、杨某的违法清算行为与辛某1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辛某1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王某慧、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慧、杨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履行通知义务以及虚假清算属于侵权责任范围,应就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慧、杨某主张应在其欠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慧、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王某慧、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