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24,公司清算过错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8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784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A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B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B公司现已经注销,A公司以余某红、余某权清算注销B公司而未通知A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由起诉,本案应为清算责任纠纷。
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该规定,清算组除了登报公告清算事宜外,还应对已知的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B公司清算组成员为余某红、余某权2人。涉案款项系直接转入B公司的账户,余某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余某权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二人应当知悉本案债务,余某红、余某权未举证证明其通知A公司在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其二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因此造成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余某红作为公司股东,其在清算报告和股东决定中均表明其对B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余某红无论基于作为股东清偿借款的承诺,还是基于清算责任的法律规定,均应当承担返还涉案借款责任。关于余某红、余某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综合本案情况,余某红、余某权应在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A公司要求余某权归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A公司要求余某红承担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余某红认缴出资额大于本案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A公司作为债权人选择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属于其处置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主张郑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郑某在B公司清算时并非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其亦未在B公司注销材料上签字,在案证据未显示郑某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有恶意损害债权人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判决:一、余某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余某红对上述第一项余某权负担的债务在认缴出资额1009万元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清算组除了登报公告清算事宜外,还应对已知的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B公司清算组成员为余某红、余某权二人。涉案款项系直接转入B公司的账户,余某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余某权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二人应当知悉B公司对A公司所负的债务,余某红、余某权未举证证明其通知A公司在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其二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因此造成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余某权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法定形式将清算事宜通知A公司,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及余某权参与出具的《还款延期承诺协议》载明的内容,A公司的损失范围清晰明确,一审法院判决余某权返还A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正确合理。

综上,余某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余某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