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27,当事人放弃仲裁约定管辖的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 年 12 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4980 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苏某利、A公司、B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问题。苏某利、A公司、B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已在二审庭审中做出了“苏某利签订《补充协议》时不在青海的事实陈述,并表示提交相关苏某利 2015 年 9 月不在青海的证据。”苏某利在二审庭审中首次口头提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签订时苏某利本人不在合同签订地,但并未说明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合理理由。本院再审审理期间,苏某利、A公司、B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上述主张的新证据。苏某利、A公司、B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其中包含变更第 3.2.2 条有关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的内容,《补充协议》并删除了《股权转让协议》第 3.2.3 项内容。《补充协议》第 3 条约定:“除上述变更外,转股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股权转让协议》第 12.2 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乙方应从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起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支付延迟滞纳金,但上述两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化 12%的利息。尽管有本条约定,无论如何,上述延迟滞纳金的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 15%。”《补充协议》对该条款内容并未做出变更。根据《补充协议》变更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乙方承诺在 2015 年 9 月 30 日前将余下的股权转让价款 20000000 元人民币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如果乙方在 2015 年 9 月 30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未支付 20000000 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乙方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将按照年化利率 15%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担保方为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以上约定,《股权转让协议》违约金条款有效。在《补充协议》对于资金占用费亦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述两项约定内容并不互相排斥,均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苏某利、A公司、B公司申请再审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的最高额违约金为应付未付款的 15%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按照年利率 15%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 2014 年 10 月 30 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 10000000 元,但《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对价及付款方式做出了变更后付款期限已变,即使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亦为 2014 年 12 月 31 日。C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 2016 年 11 月 17 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B公司认为《担保函》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院经审查,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B公司、A公司、苏某利均未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苏某利、A公司、B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苏某利作为担保方与C公司、A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第 2.1 条约定“乙方承诺在 2015 年 9 月 30 日前将余下的股权转让价款 20000000 元人民币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如果乙方在 2015 年 9 月 30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未支付 20000000 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乙方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将按照年化利率 15%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担保方为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结合该条款上下文文意内容考察,该条款是约定担保方应为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股权转让对价等支付完毕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时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在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C公司于 2016 年 1 月 17 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判决依据(2017)青民初第 43 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苏某利对争议协议不持异议的事实,认定苏某利为《补充协议》提供担保,且未准许苏某利对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苏某利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二审是否遗漏上诉请求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苏某利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A公司承担支付 8000000 元股权转让款及合法孽息;B公司、苏某利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C公司承担。苏某利二审上诉时将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作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存在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苏某利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苏某利、A公司、B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利、A公司、B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