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29,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1)京0102民初1481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商贸公司在明知被告缪某无权代理出售原告丁某霞房产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缪某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登记在原告丁某霞名下的房屋变更他人,损害了原告丁某霞的利益,因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由于案涉房屋又被转卖他人,无法返还房屋。故缪某及商贸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丁某霞主张按照该房屋当年的市场价格,也就是最终出售的价格作为赔偿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鉴于丁某霞确实与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某认可本息共计512万元均由缪某代丁某霞清偿完毕。且该自认有利于原告,否则根据双方前述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即便按照不超过24%的年利率予以计算,450万元本金每年的利息已逾百万。故对此自认予以采信。
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裁处,缪某、商贸公司应对620万元扣除512万元后剩余的108万元,向丁某霞进行赔偿。对于450万元本金,已付利息、欠付利息等债务共计金额是否偿还得当,丁某霞可另行通过民间借贷纠纷等诉讼进行救济。对于被告所持的已支付的税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处分他人房产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此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商贸公司注销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商贸公司清算时,前述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早已生效,且商贸公司也已将房屋进一步转让,此时商贸公司即已负有向丁某霞返还不能时予以赔偿的责任。故丁某霞系已知债权人,应按期予以书面通知,但商贸公司并未予以书面通知,且明知丁某霞的债权问题未解决,故应认定商贸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杨某娜、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杨某娜、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某霞损失108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缪某、杨某娜、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原告丁某霞负担45585元(已交纳),被告缪某、杨某娜、关某负担9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