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04,仓库管理员职务侵占

 

裁判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沪0117刑初1234号

【公诉人指控】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被告人万某某与武某(已判决)经预谋,利用其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XX公司仓库内的纯铝合金户外防水枪箱20只、汽车电瓶充电启动器463台、空气压缩机304台等物偷运出公司,在武某支付给万某某钱款后,由武某转卖上述物品牟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8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万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于2021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薛某、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XX公司提供的报案书、丢失货物明细、劳动合同、入职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与武某合谋,利用万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上海XX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