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08,股东与公司清算责任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2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41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但B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A公司的义务,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A公司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某丰作为清算组成员,将B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芬在转让股权后,对公司清算、注销均不知情,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李某芬的名字均系李某丰所签,李某芬并非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某芬虽已与李某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股东变更没有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故股权转让协议仅在李某芬与李某丰之间有效,李某芬不能以其目前已经不是B公司股东为由对外免除其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因李某芬出资额为二十五万元,故其应当在二十五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A公司诉请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A公司对律师费等损失主张由李某丰、李某芬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某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赔偿款1520735.3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李某芬在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基于B公司进行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A公司而引起的纠纷,且各方当事人均认为B公司已被注销,李某丰和李某芬不应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李某芬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芬与李某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抽逃资本金的违法行为。因此,即使因B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芬在公司被注销后应承担责任,也与其出资没有关联性。关于李某芬是否应当承担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李某芬已经对内转让股权,但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李某芬仍应对外承担B公司的股东责任,负担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李某芬在明知A公司系B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其应在转让股权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已转让股权的事实通知A公司或敦促李某丰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李某芬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综上,李某芬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对抗A公司,李某芬以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与李某丰向A公司承担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2014)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2014)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李某芬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某丰与李某芬是B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芬将所持有的B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某丰,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B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A公司。对于A公司而言,李某芬仍然具有B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B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某芬作为B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B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A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B公司已注销,A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关于清算组成员的通知和公告义务之规定时,错误将该条文名称序号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某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芬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