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1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B银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B银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2646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生与乙方B银行的负责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供了从公证机构调取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出A公司股东同意A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决议文本中有A公司股东的签名,并加盖有A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某生的印鉴,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审中,A公司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生及A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因赵某与A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26467号《公证书》内容错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认定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认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判决A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A公司应当对C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B银行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C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B银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B银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八条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