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22,无证驾驶事故之保险理赔

 

裁判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1月
案号:(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4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雷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杨某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雷某等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因雷某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雷某发、欧某娥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理应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对朱某珠、黄某某此次事故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曾某强、冼某文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关于曾某强是否属无证驾驶的情形,因曾某强驾驶的号牌为湘06D02某某大中型拖拉机为农用拖拉机,该车辆行驶证的核发机关为湖南省岳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其性质显然为农机特殊车辆,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的规定,因此,该类车辆的驾驶证核发机关为农机部门,而非公安交警部门;同时乐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曾某强未取得农机驾驶证且认定事发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该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故曾某强虽然具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驾车型为A1A2D的驾驶证,但依上所述,其在未具有农机部门核发行驶证的情况下,其依法不能驾驶涉案中型拖拉机,故该院依法认定曾某强的行为属无证驾驶。其次,曾某强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理应按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对朱某珠、黄某某此次事故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次,因曾某强、冼某文双方为借用车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机动车所有人冼某文未尽到对驾驶人曾某强驾驶资格的核实义务,故其对朱某珠、黄某某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该院依法酌情认定其应分担曾某强赔偿责任中的30%。
对于A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湘06D02某某大中型拖拉机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虽然曾某强属于无证驾驶,但A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朱某珠、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曾某强属无证驾驶,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免赔的抗辩,因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由此,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应由A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曾某强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本次事故黄某某、朱某珠的损失根据其诉请依法计算有:
1、死亡赔偿金: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在判断有无固定收入时,受害人必须是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劳动获得收入。但对于在校学生特殊人体,不可能也没有条件获得固定收入,因此,对于农村户口的在校学生,在法律适用上,因其没有固定收入,而绝对化的采纳农村标准,与事实不符。鉴于本案中的黄某系技校学生,且就读期间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生活消费支出也与城镇居民相近,因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更为合理。现黄某某、朱某珠诉请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诉请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黄某某、朱某珠诉请丧葬费296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对于黄某某、朱某珠主张处理黄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99元过高,应以三人三天,每天误工100元的计付标准为宜,故黄某某、朱某珠主张的误工费为900元。4、交通费:黄某某、朱某珠主张交通费540元,其虽提交了票据,但有些票据不能证明与处理本事故有关,考虑到黄某某、朱某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的死亡给黄某某、朱某珠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黄某某、朱某珠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目前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朱某珠、黄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2846元。因黄某某、朱某珠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的项目,为此,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黄某某、朱某珠尚有损失622846元(732846元-110000元),由雷某发、欧某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70%即435992.2元(622846元×70%),由A保险公司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即186853.8元(622846元×30%)直接赔付给黄某某、朱某珠,由于曾某强先行向黄某某、朱某珠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应予以扣减,为此,A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黄某某、朱某珠156853.8元(186853.8元-3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一、A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珠、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A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某珠、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853.8元。三、雷某发、欧某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某珠、黄某某43599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3.85元,由朱某珠、黄某某负担1240.42元,雷某发、欧某娥负担6472.11元,A保险公司负担3931.32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雷某等人及A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黄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二、曾某强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否免除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责任。三、交强险份额预留的问题。
一、关于黄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某于2014年9月就读于广东省工商高级技工学校,系在校的走读学生,朱某珠、黄某某已提供证据证实黄某未在校居住,而是跟随母亲朱某珠居住在B公司的公司宿舍,因此,虽然黄某户籍仍在农村,但是其在城市就学、居住,经常居住地已经脱离农村,其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生活标准实际已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其死亡赔偿金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雷某等人上诉认为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A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曾某强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亦无相反的证据和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A保险公司将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而A保险公司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其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份额预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黄某死亡、雷某受伤的后果,交强险赔偿款理应按双方损失比例分配给黄某及雷某。但本案原审诉讼期间,雷某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故其未同时提起诉讼,雷某于本案二审期间已提交其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结论及案件受理通知,鉴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雷某已经提起诉讼且该案尚未审结,无法确定黄某及雷某的损失比例,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定交强险份额预留50%,以便雷某的损失亦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黄某某、朱某珠的损失合计为732846元,因交强险预留50%份额给雷某,黄某某、朱某珠的上述损失仅能获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50%的份额,即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限额为55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677846元(732846元-5500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74492.2元(677846元×70%),A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03353.8元(677846元×30%)。曾某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黄某某、朱某珠支付了3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A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黄某某、朱某珠173353.8元(203353.8元-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雷某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珠、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二、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某珠、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353.8元”。
三、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雷某发、欧某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某珠、黄某某474492.2元”。
四、驳回朱某珠、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3.85元,由朱某珠、黄某某负担1240.42元,雷某发、欧某娥负担6472.11元,A保险公司负担3931.32元。朱某珠、黄某某已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3.85元,由一审法院清退10403.43元,雷某发、欧某娥应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6472.11元,A保险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931.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3元,由雷某、欧某娥、雷某发负担3260元,A保险公司负担5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十九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