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23,团体意外保险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裁判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6月
案号:(2018)冀09民终214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原告马某龙等人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形成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应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为此,一审法院对被告A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马某龙的损失应扣除肇事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按事故责任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意外保险条款规定,对无证驾驶的意外事故免赔,但原告投保时只收到团体意外保险单,并没有被告与投保人共同签字的保险合同,所以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免责。另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达20余万元,被告应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万元的90%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即7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0余万元,按保险单约定扣除医疗赔付免赔额100元和医疗赔付比例80%计算后,医疗费仍远远高于医疗保险金2万元,故被告就原告的医疗保险金应赔偿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龙要求被告A保险公司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马某龙残疾保险金72000元;二、被告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龙医疗保险金20000元;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A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无证驾驶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因马某龙无驾驶资格而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扣除交强险之后按不超过30%的比例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上诉人马某龙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提起诉讼,上诉人A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与事故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A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