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24,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

 

裁判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黔06民终14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的辩论焦点是:被保险人杨某友驾驶的农用履带运输车是否需要驾驶证?因被保险人杨某友驾驶的农用履带运输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不需要驾驶证,同时被保险人杨某友操作的是农用履带运输车,不属于拖拉机范畴,不需要操作证件,故被保险人杨某友生前无操作证操作农用履带运输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杨某友操作农用履带运输车需要操作证(驾驶证)及案涉农用履带运输车属于拖拉机,均未提供法律依据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237,800元;关于案涉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机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和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制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规定,贷款机构与被保险人杨某友无身份关系,不在法定可指定的受益人范畴;贷款机构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而且受益人也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故案涉的保险合同约定贷款机构为第一受益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案涉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贷款机构为第一受益人,排除了被保险人杨某友及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免除保险人(被告)给付保险金义务,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237,800元给原告欧某英、姜某珍、杨某琴、杨某凡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由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欧某英、姜某珍、杨某琴、杨某凡保险金237,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杨某友操作的履带农用运输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也非《大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机动交通工具,A保险公司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杨某友操作的履带农用运输车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以及该车辆是否需要办理相关操作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友操作履带农用运输车不需要相关操作证件并无不当。A保险公司提出杨某友属无证驾驶或操作车辆应予免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已足额向出借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杨某友所借剩余款项本息130,314.98元。根据《大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身故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与构成本合同的贷款合同相关的合法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意外伤残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与构成本合同的贷款合同相关的合法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约定,作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借款已得到清偿,现第二受益人欧某英等提起本案诉讼与合同约定相符,A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欧某英等履行支付保险金237,800元的保险责任,但应扣除A保险公司已代清偿出借人的借款本息130,314.98元,A保险公司还应当向欧某英等支付保险金107485.02元,对欧某英等人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A保险公司向欧某英等支付保险金237,800元,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
二、由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某英、姜某珍、杨某琴、杨某凡保险金107,485.02元;
三、驳回欧某英、姜某珍、杨某琴、杨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A保险公司承担1,225元,欧某英、姜某珍、杨某琴、杨某凡承担1,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A保险公司承担2,419元,欧某英、姜某珍、杨某琴、杨某凡承担2,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