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25,未全部召集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构成严重瑕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沪01民终109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目前证据看,召集程序确实违反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未能通知全体股东。虽然B公司仅为小股东,但目前无证据证实向B公司送达过会议通知,直接导致B公司无法出席股东会,剥夺了B公司行使正当发表自己意见及表决权的基本权利。而其他股东在未听取B公司对决议意见的情况下形成决议,并不能代表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程序所形成的拟制意志。如果B公司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对相关决议事项发表自己意见,决议事项不一定能够通过,故该决议不一定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系争股东会的意志缺失,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对于B公司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B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B公司系A公司股东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8月3日A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影响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第一,2018年8月3日A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A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本案中,A公司仅提供2018年6月其向B公司寄送快递的面单,上载“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上亦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曾向B公司发出将于2018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即A公司上述股东会会议未召集全体股东,存在召集对象上的瑕疵。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中的程序瑕疵依其严重程度的不同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理由有三:
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其中,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召集就不存在股东的集会和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行为。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即不存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故而也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最后,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在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时,如认为股东会决议依然成立,则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且既然有股东未获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难以苛求其能够在六十日内提起相应诉讼。故而,如此时仍认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2018年8月3日A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因存在召集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