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29,竞业限制期限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8月
案号:(2018)京01民终582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马某楠自A公司离职后是否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二、如马某楠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则竞业限制期限为多长时间;三、如马某楠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其自A公司离职后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四、如马某楠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其需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上述争议焦点为层层递进关系,法院针对上述焦点论述如下:
一、马某楠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理由如下:1.马某楠在A公司任职期间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与A公司签订的《不竞争协议》第2.4款和2.5款亦明显系竞业限制条款,故马某楠应当属于A公司确定的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2.《不竞争协议》第3.1款虽然对A公司可以作出要求马某楠承担或放弃要求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选择进行了选择性描述,但该款同时约定如马某楠在离职前或离职后均未收到A公司关于是否要求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决定时,有义务主动向A公司询问该决定。因此,马某楠离职时未收到通知并不必然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3.马某楠委托张某所签署的离职手续清单中明确载明,如收到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通知》,将严格履行《不竞争协议》,如未收到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通知》,则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此可见,彼时A公司仍未免除马某楠的竞业限制义务。马某楠虽主张并未授权张某签署,但该主张与马某楠向张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相悖,法院不予采信,该离职手续清单的签署应当视为马某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清单中人事手续一栏显示的“支付竞业禁止协议补偿金:否”字样仅能表明离职当时A公司尚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已经解除与马某楠的竞业限制义务。4.A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马某楠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同日向马某楠支付了2017年3月份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通过短信和微信方式告知马某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期间距离马某楠与A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尚不足一月,亦符合双方《不竞争协议》第3.3款、第3.4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可见A公司已经明确要求马某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马某楠与A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仍然有效,马某楠仍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二、马某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应当为自马某楠离职之日起12个月。《不竞争协议》第3.3款虽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但首先,从立法目的出发,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初衷不仅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亦要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生存权不被过度限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采取了强制性规范的方式,性质上属于效力性规范,其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以期将竞业限制期限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故而推及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以使劳动者对自身义务有合理预期和明确知晓,而不应当设置为不确定的期间段。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其特殊性,有相当数量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的程序,如按照上述《不竞争协议》的约定,将仲裁与诉讼的审理期间剔除在竞业限制期限之外,则劳动者最终需要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很有可能超过二年时间,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也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为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而滥用诉讼程序。再次,从权利义务的平衡角度出发,在我国现有劳动力市场的现状下,用人单位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一方,在缔约时天然比劳动者更具有优势,而上述《不竞争协议》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内容势必给劳动者增加更多的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最后,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离职会给其单位商业秘密的泄露造成巨大风险,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直接规定最长的二年竞业限制期限,也可以通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调整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最大程度上规避此风险,但不应当使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一直处于待定状态,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综上,再结合A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当为一年”的陈述,法院依法认定马某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应当为离职之日起12个月。
三、马某楠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不竞争协议》第1.5款明确约定“竞争性单位”包括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公司或企业和/或经营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司或企业,并且特别列举了包括“Yxxx”在内的一些公司或企业。根据A公司提交的“Yxxx”网站首页和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查询可见,“Yxxx”网站的经营者为B公司,马某楠仲裁阶段自认2017年3月至4月期间与B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其此种行为已经违反了《不竞争协议》的约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马某楠所持其与B公司仅系合作关系、并未实际入职,故而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四、就马某楠的违约责任一节。《不竞争协议》第4.2款已经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双倍返还甲方所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故马某楠要求无需向A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马某楠应向A公司双倍返还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前所述,本案中马某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为自其离职起12个月,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故马某楠的竞业限制期限现已届满,其无需再行继续履行对A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马某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A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二、确认马某楠无需继续履行对A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A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第3.3款约定有效,马某楠的竞业限制期限为本案仲裁和诉讼的实际审理期限加上12个月,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且不超过二年,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
本案中,A公司在《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马某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该约定实际上要求马某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角度来看,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该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将其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加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上述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乃至达到二年。这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另一方面,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对于劳动者一方,如果其因履行《不竞争协议》与A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依照该协议第3.3款约定,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出现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的结果。如此便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该协议第3.3款使得A公司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即“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的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而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鉴此,依据《不竞争协议》第3.3款仍有效部分的约定,马某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依据A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确定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鉴于A公司已向马某楠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马某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其无需继续履行对A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