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30,税前与税后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072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负责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双方均认可A公司尚有税后59810元未支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道某辉。A公司主张税前金额为63610.92元,但个人所得税计算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该金额亦未经税务机关确认,A公司关于税前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公司要求变更未付协议款项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道某辉协议款项598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A公司支付道某辉税后59810元,双方对该金额亦均无异议。A公司主张将该金额换算为税前63110.92元,本院认为,个人所得税数额的计算属于税务机关职权范围,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税前数额并未经税务机关确认,其要求支付道某辉税前63110.92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双方二审中均确认A公司2022年4月27日支付了500元,并均同意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3512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道某辉协议款项59310元;
三、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