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02,民间借贷纠纷之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578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王某荣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某娟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刘某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王某荣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某荣提交了转账凭证;刘某娟认可收到该款项,但称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主张系王某荣通过刘某娟向A公司进行的投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亦出具调查令就案涉《定项投资理财协议》的签订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就相关事实进行询问,王某荣、刘某娟双方在庭审中分别就各自主张进行了陈述。
从现有证据看,王某荣向刘某娟和案外人戴某国的转账金额和转账日期,与案涉两份《定项投资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合同金额均一致。上述两份理财协议分别有“王某荣”“刘某娟”的签字。二人虽均不清楚签字由来且均否认系本人所签,但又不申请鉴定,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二人分别承担。根据现有证据,王某荣、刘某娟均认可在2017年11月16日后与本案投资协议关联的7105卡就一直由王某荣掌握,2018年1月8日王某荣又在案涉投资理财协议上签名。王某荣虽称之所以由自己持有刘某娟的银行卡,系作为抵押性质,也是为了每月划转利息方便。但7105卡流水中并没有王某荣所称的年息12%的利息,却有与理财协议约定相同的18%的利息每月规律性进账。且若如王某荣所称刘某娟卡押到王某荣处是为担保和抵押,但若王某荣、刘某娟二人均能使用7105卡,则起不到担保的作用。在刚刚认识20几天后,王某荣即基于“刘某娟人挺好”而两次出借大笔款项,且不用刘某娟出任何借据,显然不合常理。对于一审法院的询问,王某荣也均称不清楚或认为与自己无关,未能对常规性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在没有直接证据支持、刘某娟又不认可案款系借贷的情形下,对于王某荣的借贷合意之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从法律规定看,王某荣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某娟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刘某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王某荣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荣、刘某娟分别就其主张经提交了初步证据。现王某荣不能证明借贷合意,刘某娟亦不能就其所主张的投资关系提供确凿而充分的证据,使案款的性质处于非清晰、确定、唯一的状态。需要指出的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王某荣应就民间借贷事实的发生和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有充分举证责任;刘某娟抗辩称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承担的是反证义务,故在转款事实无争议的情形下,刘某娟提交的证据使得待证借贷法律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再次转至王某荣,王某荣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王某荣、刘某娟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充分举证而导致款项性质无法查明时,应由王某荣承担败诉风险。故在本案中,在王某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对于王某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相关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荣向刘某娟给付的56万元性质是否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法律关系成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偿还等法律关系消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王某荣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某娟抗辩转账系理财款项,从现有证据看,王某荣向刘某娟和案外人戴某国的转账金额和转账日期,与案涉两份《定项投资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合同金额均一致。且王某荣、刘某娟均认可在2017年11月16日后与本案投资协议关联的7105卡就一直由王某荣掌握,7105卡流水有与理财协议约定相同的18%的利息每月规律性进账。即使刘某娟提供的证据难以确证转账款项用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足以让法院对该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需要王某荣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对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加以证明。王某荣上诉主张两份投资理财协议的当事人系A公司与刘某娟,但该主张未直接回应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亦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于王某荣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荣上诉主张刘某娟需证明该笔借款为借名理财,否则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刘某娟提供的证据已使得王某荣的主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王某荣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王某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