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03,劳动争议解决协议与不当得利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6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938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杨某芳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签署《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2月16日签署《协议书》。现双方就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持有不同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是否为工伤等劳动争议的一次性解决方案,双方能否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补充协议书》约定A公司为杨某芳报销职业病医疗费用、非职业病医疗费用,并且约定杨某芳和企业员工享受同样福利待遇。《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认可本协议书第二条所列补偿款人民币33203.5元为甲乙双方解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相关全部问题之最终结果,今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各级人民政府、甲方主管部门等)提出任何要求、主张任何权利”。然,从该协议确定的补偿款构成来看,仅包括2001年12月25日至2003年7月31日杨某芳工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每天40元护理费23320元,以及杨某芳应领取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及生活补助金人民币共计14883.50元,上述两笔费用并非A公司给予杨某芳额外的补偿款,亦区别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杨某芳可获得的报销与福利待遇。再结合A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的长达4年里,陆续支付杨某芳12笔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在内的款项。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A公司与杨某芳在签署《协议书》之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并非双方为工伤等劳动争议的一次性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A公司要求杨某芳返还《协议书》的补偿款38203.5元并支付违约金38203.5元,以及要求杨某芳返还不当得利18307.88元的请求,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取得的利益。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是指给付目的的欠缺而发生不当得利的情形,包括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解除等情形。现有证据表明,基于杨某芳在A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A公司与杨某芳签订了《协议书》,A公司有关杨某芳返还《协议书》的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不当得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不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A公司有关“改判支持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