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11,受第三人侵权之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
案号:(2021)辽民申3240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某仁因第三人造成死亡,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涛雇佣张某仁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再审申请人B公司名下,张某仁驾驶车辆在运输货物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某仁的亲属张某昌等人从实际侵权人处获得了民事赔偿后又向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台安县人社局认定张某仁为工亡,并裁定B公司向张某昌等人支付工伤赔偿款引发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l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构成工伤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无关,即使侵权人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张某仁的亲属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B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在张某仁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害,张某仁被认定为工亡的前提下,B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令B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张某仁的近亲属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B公司主张张某昌等人已获得民事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B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